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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江錫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崇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51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崇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崇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之戒治期間,迄民國(下同)9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2年、103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9月、7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6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南屯縣草屯鎮之友人唐人傑(年籍住居所均不明)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0日上揭時間之後,在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互榮巷22號住處,以玻璃球(已丟棄)燒烤煙霧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0日晚上,警方前往臺中市○○區○○○○巷00弄0號陳正修住處調查竊盜案時,適張崇麟在現場,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強制調驗人口,遂徵得其同意於106年9月20日晚上8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尿液檢體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紙。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檢察官偵查供述筆錄。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月;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錫麟

書記官 楊慶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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