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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清洲陳斐琪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致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致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致勛與共犯林偉翔、王宗瑋、廖振安(共犯林偉翔等3 人均已另案判決確定)均參與綽號「阿峰」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自民國104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許起,陸續假冒長庚醫院櫃臺小姐、高雄警察局科長許家輝、吳文正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證人郭葉楓,佯稱證人郭葉楓之證件遭冒用,辦理醫療補助,之前寄傳票未到案,要收押證人郭葉楓並控管資金,為免淪為詐欺共犯,須繳交名下所有帳戶存款監管,有地方法院人員會來取款云云,致使證人郭葉楓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於104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另一方面,共犯林偉翔、王宗瑋於104 年3 月31日先至興大租車行,以共犯王宗瑋名義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金1600元則由共犯林偉翔給付,共犯王宗瑋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林偉翔、廖振安,一同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民享街處。而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證人郭葉楓受騙後,即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造偽造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再以電話聯繫及傳真接收方式,由被告及共犯廖振安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至該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接收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接收後被告即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交由共犯廖振安出面行騙。證人郭葉楓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現金帶至新北市永和區民享街23巷口,共犯王宗瑋、林偉翔均在附近接應把風,共犯廖振安則出面假冒法院人員,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交付證人郭葉楓收執而行使之,使證人郭葉楓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50 萬元予共犯廖振安,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吳文正及證人郭葉楓。共犯廖振安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步行離開,再搭乘共犯王宗瑋上開小客車離去,嗣因證人郭葉楓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並於104 年5 月12日分別拘提共犯林偉翔、王宗瑋、廖振安到案,惟渠3 人均未曾提及被告之存在。然因警方對於證人郭葉楓遭詐騙時所收執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進行指紋採集送驗,發現其上除有共犯廖振安之左拇指指紋1 枚位於正面外,另有被告之左拇指指紋1 枚位於背面,始另查獲被告涉案,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致勛涉有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葉楓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王宗瑋、林偉翔於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所附相關資料;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致勛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也不認識共犯廖振安等人,公文書驗出我的指紋,我也不知道原因,可能是因為我之前在便利超商工作,這行業大家會互相幫忙,我去探朋友的班幫忙列印時碰觸到等語。經查:

(一)證人郭葉楓有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郵局提領250 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指示證人王宗瑋、林偉翔、共犯廖振安向證人郭葉楓取款,證人王宗瑋遂駕車搭載證人林偉翔、共犯廖振安一同前往前揭地點,而由證人廖振安出面向證人郭葉楓收取250 萬元,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 紙交予證人郭葉楓,證人王宗瑋、林偉翔並在附近接應把風等事實,業經證人郭葉楓、王宗瑋、林偉翔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見新北偵23971 卷第9-11頁反面;中檢23908 卷第37-38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23日刑紋字第1060048247號鑑定書(見新北偵23971 卷第15-2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就本案之現場勘查報告(見新北偵23971 卷第27 -3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中檢偵23908 卷第29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 紙可佐;而證人王宗瑋、林偉翔及共犯廖振安就本案所涉犯行,並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中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中檢偵23908 卷第8-2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之卷宗核閱屬實。

(二)起訴意旨雖以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上有採集到被告之指紋,而認被告於104 年3 月31日上午11時14分許,有與共犯廖振安一同前往便利商店,被告接收該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後,將之交由共犯廖振安出面行騙,然該紙採集到被告指紋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所載日期「104 年3 月27日」、取款金額「50萬元」,均與本件起訴被告參與之時間「104 年3 月31日」、取款金額「250 萬元」均不相符;又證人王宗瑋、林偉翔於偵訊中均證稱:我們2 人與共犯廖振安於104 年3 月31日一同駕車從中部北上前往前揭地點,由共犯廖振安出面向證人郭葉楓取款250 萬元,共犯廖振安拿到錢之後,也是我們3 人一起回中部,沒有第 4人,我們都不認識被告,也沒見過被告等語(見中檢偵23908 卷第37-38 頁);另卷內亦無共犯廖振安或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證述,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次犯行。是本件欠缺足以推認被告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對證人郭葉楓詐欺取財250 萬元之積極、直接證據,本院難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被訴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而形成有罪之心證,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補充理由書略稱:被告王致勛與證人林偉翔、王宗瑋、共犯廖振安均參與綽號「阿峰」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自民國104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許起,陸續假冒長庚醫院櫃臺小姐、高雄警察局科長許家輝、吳文正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證人郭葉楓,佯稱證人郭葉楓之證件遭冒用,辦理醫療補助,之前寄傳票未到案,要收押證人郭葉楓並控管資金,為免淪為詐欺共犯,須繳交名下所有帳戶存款監管,有地方法院人員會來取款云云,致使證人郭葉楓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於104 年3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郵局提領50萬元,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50萬元之現金帶往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民享街口。另一方面,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證人郭葉楓受騙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後,再以電話聯繫及接收傳真方式,由被告取得該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並由被告假冒法院人員,出面向證人郭葉楓行騙,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付證人郭葉楓,並向證人郭葉楓收取50萬元等情,並認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擴張犯罪事實等語,然起訴意旨僅就前揭「104 年3 月31日向證人郭葉楓詐欺取財250 萬元」之犯罪事實起訴,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衡諸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者,其起訴部分經法院認為有罪,因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若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而該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或為程序上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既就被告經起訴即「104 年3 月31日共同向證人郭葉楓詐欺取財250 萬元」之事實審認無罪,則就被告未經起訴即「104 年3 月27日共同向證人郭葉楓詐欺取財50萬元」部分,並無從與起訴事實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自不及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該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偽造之公文│ 內 容 │其上之印文││書 │ │ │├─────┼──────────────┼─────┤│台灣台北地│案號:103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檢察官吳││檢署監管科│申請日期:104年3月27日 │文正」、「││收據 │主旨: │臺灣臺北地││ │茲收到分案調查申請人郭葉楓│方法院檢察││ │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受監管│署印」各 1││ │ 調查科調查伍拾萬元整。 │枚。 ││ │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 │ 效,依刑法第210 條第五項偽│ ││ │ 造文書罪得懲一年以上七年以│ ││ │ 下有期徒刑。 │ ││ │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153 │ ││ │ 條第二項,需經本人攜帶(本│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等)其它相關有效證明文件至│ ││ │ 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辦理退│ ││ │ 款。 │ │├─────┴──────────────┴─────┤│備註:其上採集到證物編號3-1 指紋,經比對出王致勛之指││紋(見新北偵23971 卷第29-35頁)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