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淨鳴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47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淨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於106 年9月28日晚間6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 年9月28日下午4時許」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徐淨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是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等語(見偵卷第43頁),然未提供綽號「阿強」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476號
被 告 徐淨鳴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 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淨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9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
、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多次施用
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詎
徐淨鳴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9月28日晚間6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並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
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淨鳴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
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
內之94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既於90年間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論以法定刑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恩鴻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