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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4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簡芳潔簡佩珺張淵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文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文偉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鐘文偉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民國96年8 月16日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春富」之人,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某處,收受制式子彈14顆(經採樣5 顆試射,均具殺傷力,餘9 顆)而持有之。鐘文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於96年8月16日起遭羈押,嗣判決確定入監執行,於105 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仍承上開犯意,繼續持有制式子彈14顆。

二、鐘文偉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11月底起,在彰化縣○○鎮○○街000號元發玩具店,購買FNX-9 道具槍(含彈匣1 個)、MODELGUN 道具槍(含彈匣1 個,起訴書誤載為彈匣2 個)、手槍滑套3 個、槍身1 個(起訴書記載為握把1 個)、彈頭等物,另自彰化縣溪湖鎮天掌機械五金行購入打釘槍火藥等物。鐘文偉利用106 年12月2 日起借住在陳振嘉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577 號永勝工程行之機會,先徒手將火藥、底火填充在彈頭與彈殼中間,再以不知情之陳振嘉工廠內之固定器擠壓緊實之方式製造非制式子彈10顆(採樣3 顆試射,均具殺傷力,餘7 顆)及半成品2 顆(無底火,無殺傷力);又使用工廠內之固定器固定槍管後,以電鑽將FNX-9 道具槍及MODEL GUN 道具槍之槍管阻鐵打通,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不知情之謝文龍於106 年12月4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鐘文偉,獲得情資之警方則跟監尾隨,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時,攔查謝文龍之車輛,於車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19所示之物,並於鐘文偉隨身包包夾層扣得附表二編號17至18之物。警方於106 年12月4 日下午至彰化縣○○鎮○○路000 號陳振嘉經營之永勝工程行,扣得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示陳振嘉所有之固定器1 組及電鑽1 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6 年度偵字第33594 號卷【下稱偵卷】34至36頁、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謝文龍(偵卷第32頁反面)及陳振嘉(偵卷第71頁正反面)之證述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20至2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警卷第10至11頁)、附表二之扣案物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1 至11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此有該局107 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偵卷第40頁至第44頁反面)。附表二編號1 、2 之槍枝2 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3 之3 個金屬滑套中,有2 個係有撞針之滑套、編號4 之彈匣2 個及編號5 之槍身1個,均係槍枝重要組成零件;附表二編號6 中,制式子彈14顆為被告自「春富」收受之子彈,均有殺傷力;附表二編號6 之非制式子彈10顆為被告所製造,亦有殺傷力。

三、綜上,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非法持有子彈、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方式將原無殺傷力之道具槍、彈頭、彈殼,改造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依前揭說明,被告此等行為均屬製造無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又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如同時製造手槍、子彈,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製造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先後購買道具槍、滑套、槍身、彈頭、彈殼、底火等物,再於106 年12月2 日至4 日之間陸續組裝子彈及將槍管阻鐵鑽通而製造槍枝,行為重疊且時間密接,應論以一行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嗣後分別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自承所持有之14顆制式子彈,係96年間自「春富」處取得,惟被告前於96年8 月16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羈押,嗣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5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出監後仍繼續持有上開14顆制式子彈。而持有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繼續至106 年12月4日經警查獲為止,應認其犯罪行為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基準日96年4 月24日之後所為,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持有子彈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子彈,該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以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6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兩案經同院97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8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被告犯罪雖於96年間成立,然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106 年12月4 日被查獲時始終了,亦即在上開犯行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106 年8 月18日之5 年內,繼續犯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故被告所犯罪事實一、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持有14顆制式子彈、製造2 支改造槍枝、製造10顆非制式子彈,對於社會治重危害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賣芭樂的工作,業已離婚,經濟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扣案附表二編號6 之子彈26顆,其中14顆為被告自「春富」處收受之子彈,均為制式子彈,其中採樣5 顆試射,所餘5顆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所餘9 顆制式子彈,有殺傷力,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之槍枝均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3 之3 個金屬滑套, 其中2 個係具金屬撞針之金屬滑套,為槍枝重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另1 個不具金屬撞針之金屬滑套,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製造槍枝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4 之彈匣2 個,為金屬彈匣,係槍枝重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⒋扣案附表二編號5 之槍身1個,為金屬槍身,係槍枝重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⒌扣案附表二編號6 之子彈26顆,其中12顆為被告製造之非制式子彈,其中10顆採樣3 顆試射,所餘3 顆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所餘7 顆非制式子彈,有殺傷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另2 顆不具底火、火藥而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⒍扣案附表二編號7 火藥1 盒(不具殺傷力)、編號8 底火1包、編號9 子彈彈頭1 包、編號10子彈彈殼1 包、編號11復進簧2 個、編號12電動鑽頭3 支、編號13夾鉗1 支、編號14斜口鉗1 支、編號15六角扳手1 組、編號16挫刀1 組,均有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二製造槍枝及子彈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⒎扣案附表二編號17未貫通槍管1 支,係在被告之隨身包包夾層中查扣(見警卷第53頁),該槍管1 支並未貫通(本院卷第51至52頁),故非槍枝重要組成零件,惟係被告所有供製造或預備製造槍枝所物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⒏扣案附表二編號18撞針組1 組,係在被告之隨身包包夾層中查扣(見警卷第53頁),其中有撞針4 支(本院卷第49頁照片上方左二至左五),為槍枝重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其他物品為六角扳手、鑽頭、彈簧等物,為被告所有供製造槍枝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⒐扣案附表二編號19電動刻模機1 組,被告供稱製造槍枝、子彈的過程沒有使用刻模機(本院卷第45頁),故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⒑扣案附表二編號20固定器1 組及編號21電鑽1 支,為案外人陳振嘉所有之物,雖然被告以上開物品製造本案槍枝及子彈,惟陳振嘉供稱對此並不知情(偵卷第71頁反面),故陳振嘉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工具,本院對此部分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鐘文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扣案附表二編│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號6 之制式子│
│    │          │,併罰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彈9 顆沒收。│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犯罪事實二│鐘文偉犯非法製造可發射│扣案附表二編│
│    │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號1 至5 、編│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號6 之非制式│
│    │          │月,併科新臺幣拾萬元,│子彈7 顆、編│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號7 至18之物│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警察局107年1月12日刑鑑字第│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1  │FNX-9 手槍1 支(含彈│為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0000000000)。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力。                      │
├──┼──────────┼─────────────┤
│ 2  │MODEL GUN 手槍1 支(│為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編號0000000000)。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力。                      │
├──┼──────────┼─────────────┤
│ 3  │金屬滑套3 個。      │其中2個係具金屬撞針之金屬 │
│    │                    │滑套。                    │
│    │                    │另1 個金屬滑套不具撞針,槍│
│    │                    │機壁未貫通。              │
├──┼──────────┼─────────────┤
│ 4  │彈匣2 個。          │均係金屬彈匣。            │
├──┼──────────┼─────────────┤
│ 5  │槍身1 個。          │認係金屬槍身。            │
├──┼──────────┼─────────────┤
│ 6  │子彈26顆(制式子彈14│①其中8 顆為口徑9mm 制式子│
│    │顆,非制式子彈12顆)│  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②其中6 顆為口徑9mm 制式子│
│    │                    │  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
│    │                    │  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                    │③其中10顆為非制式子彈,由│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
│    │                    │  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
│    │                    │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傷力。                  │
│    │                    │④其中2 顆為非制式子彈,由│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
│    │                    │  5 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
│    │                    │  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
│    │                    │  殺傷力。                │
├──┼──────────┼─────────────┤
│ 7  │火藥1 盒            │為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
│    │                    │,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
│    │                    │。                        │
├──┼──────────┼─────────────┤
│ 8  │底火1 包。          │係底火帽。                │
├──┼──────────┼─────────────┤
│ 9  │子彈彈頭1 包。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
├──┼──────────┼─────────────┤
│ 10 │子彈彈殼1包。       │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金屬導火│
│    │                    │孔螺絲、金屬底火連桿、底火│
│    │                    │帽。                      │
├──┼──────────┼─────────────┤
│ 11 │復進簧2 個。        │均係金屬復進簧及復進簧桿。│
├──┼──────────┼─────────────┤
│ 12 │電動鑽頭3支。       │(未鑑定)                │
├──┼──────────┼─────────────┤
│ 13 │夾鉗1支。           │(未鑑定)                │
├──┼──────────┼─────────────┤
│ 14 │斜口鉗1支。         │(未鑑定)                │
├──┼──────────┼─────────────┤
│ 15 │六角扳手1組。       │(未鑑定)                │
├──┼──────────┼─────────────┤
│ 16 │挫刀1組。           │(未鑑定)                │
├──┼──────────┼─────────────┤
│ 17 │未貫通槍管1支。     │(未鑑定)                │
├──┼──────────┼─────────────┤
│ 18 │撞針組1 組(內有4 支│(未鑑定)                │
│    │撞針,其餘為六角扳手│                          │
│    │、彈簧、鑽頭等物)。│                          │
├──┼──────────┼─────────────┤
│ 19 │電動刻模機1組。     │(未鑑定)                │
├──┼──────────┼─────────────┤
│ 20 │固定器1組。         │(未鑑定)                │
├──┼──────────┼─────────────┤
│ 21 │電鑽1支。           │(未鑑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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