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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陳航代

  • 當事人
    林嘉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樑 洪啟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82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84號、106 年度偵字第 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樑、洪啟瑞共同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財富公司)為註冊於賽席爾共和國之eFortune Corporation轉投資之公司,林嘉樑為網路財富公司之執行長,洪啟瑞則擔任網路財富公司之副總裁及發言人,兩人均為網路財富公司之董事;另簡士哲、黃士剛及張郁菁則分別為網路財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及監察人(簡士哲、黃士剛及張郁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林嘉樑、洪啟瑞、簡士哲、黃士剛及張郁菁等5 人均明知有價證券(含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等)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詎林嘉樑、洪啟瑞、簡士哲、黃士剛及張郁菁等5 人,於民國98年10月至99年間,竟共同基於募集及發行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國大飯店及臺北市○○○路○段00號之臺大集思會議中心等處辦理說明會,由簡士哲在臺上主講,林嘉樑、洪啟瑞、黃士剛及張郁菁任工作人員於臺下協助,向與會之不特定社會大眾稱:網路財富公司非常賺錢,會員非常多,公司上市後股價會翻倍,可以投資eFortune Corporation成為股東等語,向如附表所示之李明祥等投資人募集eFortune Corporation之認股權憑證,使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依簡士哲、林嘉樑、洪啟瑞等人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幣別、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予網路財富公司,林嘉樑、洪啟瑞、簡士哲、黃士剛及張郁菁等人並發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eFortune Corporation認股權證(其上記載認股股東姓名、認購股數、每股金額,性質上屬認購權利證書)、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嗣因附表所示投資人李明祥發覺有異,乃具狀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祥告訴及簡士哲、黃士剛委由張立宇律師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林嘉樑及洪啟瑞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嘉樑及洪啟瑞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嘉樑、洪啟瑞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林嘉樑辯稱:伊對於臺灣法律並不清楚,故於募股前有詢問過律師,當時律師表示eFortune Corporation公司是境外公司,當時的募股行為屬於法律的灰色地帶,並沒有明確違反任何法律;此外伊個人並未為任何公開邀請或私募之行為,當時是為了要在中國大陸設立分公司,要給投資者收據,所以才會有eFortune Corporation認股權憑證之發行,發行之對象均為上課之會員,並無對外公開或發行之行為云云。另被告洪啟瑞則辯稱:eFortune Corporation是網路財富公司之境外公司,臺灣法律對於境外公司並未有管轄權,所以當時才沒有報備;另伊與被告林嘉樑、證人簡士哲、黃士剛及張郁菁都是網路財富公司之同事,當時因為要投資大陸,所以有認股的動作,並於認股後給予憑證作為投資之證明,當時所有股東都是聽了證人簡士哲的課程後,才會去投資,成為合夥人及股東,投資人也都是證人簡士哲同事,並未有向公開或非特定之大眾為招募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網路財富公司為註冊於賽席爾共和國之eFortune Corporation轉投資之公司,被告林嘉樑為網路財富公司之執行長,被告洪啟瑞則擔任網路財富公司副總裁及發言人,另證人簡士哲、黃士剛及張郁菁則分別為網路財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及監察人,其中被告林嘉樑、洪啟瑞、證人黃士剛及張郁菁均為網路財富公司之董事;98年10月至99年間,被告林嘉樑、洪啟瑞、證人簡士哲、黃士剛及張郁菁等人,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國大飯店及臺北市○○○路○段00號之臺大集思會議中心等處辦理說明會,由證人簡士哲向與會人員以網路財富公司非常賺錢,會員非常多,公司上市後股價會翻倍,可以投資eFortune Corporation成為股東等語,向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李明祥等投資人募集eFortune Corporation之認股權憑證,使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幣別、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予網路財富公司,被告林嘉樑、洪啟瑞及證人簡士哲、黃士剛及張郁菁等人並發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eFortune Corporation認股權證(其上記載認股股東姓名、認購股數、每股金額,性質上屬認購權利證書)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之事實,業經證人李明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昭勳、呂文華、李佩俐、黃姿蓉、黃啟雄、葉淑芬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臺中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45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6至47頁、55至57頁反面、臺北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9717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82至85頁、臺北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9717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57 至160 頁),並有網路財富控股公司100 年2 月8 日現況資料(偵一卷第18頁)、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林嘉樑致股東電子信函(偵一卷第22頁)、網路財富控股公司99年10月20日現況資料(偵一卷第23至25頁)、網路財富控股公司組織圖(偵一卷第27頁)、證人陳昭勳之( 1)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 紙、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一卷第62頁)、( 2) 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認股及投資者合約書(偵一卷第63頁)、( 3)股權轉讓切結書(偵一卷第64頁)、( 4)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認股及投資者合約書(偵一卷第65頁)、( 5)陳昭勳之認股憑證(偵一卷第66頁)、( 6)賽席爾共和國之認證書(偵一卷第67、70頁)、( 7)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認股及投資者合約書(偵一卷第68頁)、( 8)陳昭勳之認股憑證(偵一卷第69頁)、李明祥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認股及投資者合約書(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082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偵二卷第23、66頁)、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英文戶名索引(偵二卷第24頁)、李銘祥提出之股東大會影片光碟1 片、網路財富控股集團公司簡介摘要(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713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6 至140 頁)、101 年7 月1 日網路財富公司股東大會影片截圖(偵三卷第186 頁)、102 年7 月16日協議書((臺北地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3至76頁)、境外公司之銀行存摺資料影本(北院卷第106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指示(北院卷第107 頁)、境外公司之公司執照及公司章程影本(北院卷第108 至119 頁)、證人王美元之認股憑證(北院卷第120 頁)、證人王美元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認股及投資者合約書(北院卷第121 頁)、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北院卷第122 至126 頁)、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北院卷第127 至129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臺北市商業處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他卷一第13至14頁)、100 年9 月25日經濟日報「網路財富」相關報導(他卷一第15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他卷一第16至20頁)、同意認股及投資者合約書(他卷一第21至26頁、第93至94頁)、認股憑證(他卷一第27至29頁、第95至96頁)、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公司「eFortune Corporation」登記資料(他卷一第32頁)、證人簡士哲授課光碟(光碟片存放袋)、星展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卷一第9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訊、董監經理人名單、企業名錄(他卷一第115 至117 頁)、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他卷二第19至20頁)、被告林嘉樑執行長歡迎詞、公司發展相關內容及財務管理辦法、請款單、請款SOP (他卷二第21至28頁)、網路財富控股集團之公司執照、股東名冊(他卷二第47至49頁)、認股憑證(他卷二第50頁)、網路財富控股集團簡介摘要(他卷二第56至75頁)、被告林嘉樑99年6 月24日之電子郵件(他卷二第76至77頁)、網路財富控股集團公司簡介及營運摘要(他卷二第78至89頁反面)、網路財富控股公司現況(他卷二第93頁至反面)、證人李佩俐等15位投資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他卷二第97至99頁)、被告林嘉樑100 年8 月28日之電子郵件(他卷二第100 至101 頁)、渣打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卷二第102 頁)、黃富祝與投資者聯絡之電子郵件(他卷二第106 至115 頁)、動點管理諮詢有限公司102 年1 月31日回覆函(他卷二第147 頁)及檢附eFortune Corpora tion 塞席爾註冊公司申辦資料:( 1)公司註冊證書(他二第148 頁)、( 2)董事名冊(他卷二第149 頁)、( 3)股東名冊(他卷二第150 頁)、( 4)被告洪啓瑞之護照、身分證影本(他卷二第151 至 152 頁)、( 5)被告林嘉樑之護照、身分證影本(他卷二第153 至155 頁)、簡士哲演講訊息廣告(他卷二第162 頁)、王美元之網路課程電子報(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9717號卷(下稱他卷三)第16至17頁)、網路財富公司網頁資訊、實體公司外觀照片(他卷三第18至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02 年1 月31日合金朝馬字第1020000407號函及檢附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卷三第21至2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02 年2 月4 日合金營櫃字第1023100572號函及檢附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卷三第28至80頁)、證人黃富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卷三第86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2 年5 月29日北防字第10243593510 號函及檢附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9866號卷第8 至1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4 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所謂「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為之發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又犯罪型態有一人或多人為之者,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則不論單獨一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在國外著手實行,若其動機、決意、預備、著手及實行等犯罪行為中之任一個階段行為在國內,不論國內刑法是否處罰該行為之動機、決意及預備行為,仍均屬刑法第4 條所稱之「犯罪之行為」,而應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進而應適用國內刑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嘉樑、洪啟瑞與證人簡士哲、黃士剛及張郁菁係於臺灣臺北、臺中、臺南、高雄等地舉辦網路財富公司之境外公司eFortune Corporation說明會,並由被告林嘉樑於臺灣交付合約書及認股權憑證予投資人之事實,業經證人李明祥、陳昭勳、呂文華、李佩俐、黃姿蓉、黃啟雄、葉淑芬證述明確(詳下二㈢所述),則被告林嘉樑、洪啟瑞與證人簡士哲、黃士剛及張郁菁之犯罪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自得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追訴處罰。從而被告洪啟瑞辯稱:臺灣法律對於境外公司eFortune Corporation之募股行為無管轄權云云,實有誤解。㈢此外: 1.證人李明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間,有一友人收到網路郵件廣告之網路財富公司上課資訊並告訴伊,伊與其他2 位友人因此去參加網路財富公司的說明會,並付費參與該公司開的網路經營課程,課程一班有約20人,上課人數超過3 人,只要繳費都可以成為學員,並無資格限制,也沒有任何門檻,當時證人簡士哲在課堂上有說投資就可以成為公司股東,所以後來伊有投資,也有拿到合約書及認股權憑證,上課時有看過被告林嘉樑及洪啟瑞,當時被告林嘉樑是執行長,另被告洪啟瑞亦為公司經營者之一等語(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反面)。 2.證人簡士哲於偵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林嘉樑、洪啟瑞設計在賽席爾成立控股公司,股權憑證是由登記於賽席爾的eFortune Corporation公司發行,該公司是母公司,臺灣網路財富公司是百分之百從屬於eFortune Corporation公司之子公司,伊有在臺中全國飯店及臺大集思會議中心等說明會上募股,有興趣的人會再找被告林嘉樑談投資細節等語(北院卷第88至90頁、第93至101 頁反面、偵三卷卷第47至51頁)。 3.證人黃士剛於偵訊時證稱:印象中在臺大集思會、火車站旁補習班會議室、文化大學推廣中心、新竹福華飯店、臺中辦公室、全國飯店、裕元花園酒店、臺南大飯店、香格里拉大飯店、高雄辦公室、中信飯店均有舉辦過說明會等語(他字卷二第159 頁至反面)。 4.證人張郁菁於偵訊時證稱:境外公司eFortune Corporation是由被告林嘉樑及洪啟瑞一起去設立的,他們兩人是境外公司eFortune Corporation登記的主要負責人,另網路財富公司向社會大眾認股的事情亦是由被告林嘉樑及洪啟瑞決策等語(偵一卷第57頁至反面)。 5.證人陳昭勳於偵訊時證稱:伊男友為網路財富公司學友,說網路財富公司有在招募股東,伊就跟伊男友與被告林嘉樑、洪啟瑞約見面,伊認股後,是匯款到被告林嘉樑帳戶內,也是被告林嘉樑叫伊簽立同意認股及投資者合約書,股票是被告林嘉樑當場發給伊的,上面有他的簽名,後來伊覺得網路財富公司經營的不太好,想要賣出去一些,被告林嘉樑在臺中的下屬說伊可以把股票賣給別人,所以伊把股票賣給訴外人蔡玉粧等語(偵一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6.證人呂文華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9年10月12日參與在臺大集思會那一場說明會並加入成為網路財富公司會員,99年11月間在同址說明會,由證人簡士哲在臺上公開招募會員投資網路財富公司股權,被告林嘉樑及洪啟瑞是工作人員,下課後伊與被告洪啟瑞接觸,被告洪啟瑞表示公司上市後股票會翻漲四倍,被告洪啟瑞說一股15元,伊投資50萬4190元等語(他卷一第83頁、他卷二第158 頁至反面)。 7.證人李佩俐於偵訊時證稱:99年5 月間,參與臺北場次之說明會,證人簡士哲有對學員公開招募投資股權,被告林嘉樑為在場工作人員,伊當時找在場的被告林嘉樑,被告林嘉樑表示一股7 元,伊投資100 萬元,事後並取得合約書及認股權憑證等語(他卷一第82頁至反面、他卷二第158 頁)。 8.證人黃姿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在臺中全國飯店參加說明會,證人簡士哲是講師,說網路財富公司很賺錢,邀請伊們入股,詳情則找被告林嘉樑詢問,99年2 月間被告林嘉樑找伊參加臺中福華飯店場次之春酒,當時有3 桌,被告簡士哲、林嘉樑、洪啟瑞都有站起來說入股的事,伊就入股了,99年6 月間被告林嘉樑有找伊去臺中辦公室拿合約書及認股權憑證等語(他卷一第83頁)。 9.證人黃啟雄於偵訊時證稱:99年3 月間在臺中說明會上,證人簡士哲對學員說公司前景很好,被告林嘉樑也接著對學員招募投資股權,並給伊匯款帳號,99年6 月間被告林嘉樑並寄了同意認股及投資者合約書給伊,伊才投資,被告林嘉樑是私底下問學員是否要參加為股東等語(他卷一第第84頁)。 10.證人葉淑芬於偵訊時證稱:99年11月證人簡士哲在臺中說明會上表示網路財富公司前景很好,歡迎大家入股,並說會後可以找被告林嘉樑,其後伊找被告林嘉樑,他也說以後公司股票會增值,最後伊方入股美金14000 元取得2 萬6000股等語(他卷一第83頁至反面)。 11.是以,依證人李明祥、陳昭勳、呂文華、李佩俐、黃姿蓉、黃啟雄、葉淑芬前開所述,募股說明會固由證人簡士哲主講,然被告林嘉樑及洪啟瑞均為現場工作人員,並有為私下之解釋及招募;另依證人簡士哲及張郁菁前開所證,被告林嘉樑及洪啟瑞則為網路財富公司境外公司eFortune Corporation之主要負責人;此外,被告林嘉樑、洪啟瑞及證人簡士哲為境外公司eFortune Corporation公司股東,亦有網路財富公司境外公司eFortune Corporation登記資料、網路財富控股集團之公司執照、股東名冊在卷可稽(他卷一第32頁、他卷二第47至第49頁);再者,被告林嘉樑以執行長名義發送投資網路財富公司境外公司eFortune Corporation公司之有投資意願者名單予網路財富公司股東,並以執行長名義發送商業計畫簡介及投資者訊息、網路財富控股公司現狀、同意認股及投資者合約書予網路財富學員及支持者以招攬募股及投資,另網路財富公司之投資者關係及總部行政經理黃富祝亦以E-MAIL方式向被告林嘉樑報告投資者資料、投資截止日、投資資金及股價予「執行長」即林嘉樑之事實,另有E-MAIL影印資料附卷可佐(他卷二第51至52頁、第90至96頁),甚且網路財富公司之境外公司eFortune Corporation認股權憑證均由被告林嘉樑及洪啟瑞共同簽署,亦有該憑證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9頁、66頁、他卷一第27至29頁反面、第95至96頁),堪認被告林嘉樑及洪啟瑞確實與證人簡士哲、黃士剛及張郁菁等人共同參與募集及發行未經核准之網路財富公司之境外公司eFortune Corporation公司之股票,實甚明確,被告林嘉樑及洪啟瑞辯稱:伊等並未參與募集股票之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12.再者,依證人李明祥、陳昭勳、呂文華、李佩俐、黃姿蓉、黃啟雄、葉淑芬前開所述,渠等原先均非網路財富公司股東或會員,均係透過網路或友人介紹而參與網路財富公司於各地舉辦之說明會,再經過證人簡士哲與被告林嘉樑、洪啟瑞推薦、遊說而同意申購eFortune Corporation公司股份,顯見證人簡士哲、被告林嘉樑、洪啟瑞等人對外宣揚、募集網路財富公司境外公司eFortune Corporation股份之對象係社會大眾,非如被告林嘉樑及洪啟瑞所辯募集對象僅限於網路財富公司學員。況證人陳昭勳並非網路財富公司學員,尚能登記入股,並再將股份轉讓予他人,在在足認被告林嘉樑及洪啟瑞確係向不特定大眾招募股份。是以被告林嘉樑及洪啟瑞雖係透網路財富公司開立之課程對外界宣揚網路財富公司之境外公司eFortune Corporation設立募股等事宜,而對外邀集不特定人參與說明會,取得與投資者接觸之機會,然其在歷次說明會上公開宣傳、廣告欲募集網路財富公司股票之名稱、種類、價格、承辦單位等事項,並印製文宣資料發送,足使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訊內容,向其等購買網路財富公司公司之境外公司eFortune Corporation股票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林嘉樑及洪啟瑞僅係向「特定人」所為之公開招募行為,從而被告林嘉樑及洪啟瑞所辯係針對特定人所為之募股行為云云,顯非可取。 ㈣另證人顏光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證人簡士哲的表哥,證人簡士哲對於以網路行銷方式招收學員、收取費用乙節有向伊諮商過,伊曾透過親人提醒證人簡士哲若公司牽涉對不特定人吸金會涉嫌違反銀行法,這在法律上是很危險的,至於被告林嘉樑於98年間,則有以網路財富公司總經理或執行長之名義,到伊設立之廣理法律事務所找伊談過,根據當時卷宗卷面註記是標明涉嫌違反銀行法,至於今日經傳喚作證之證券交易法及被告林嘉樑、洪啟瑞涉及之發行股票行為,伊則完全沒有印象有受過諮詢,另伊確定廣理法律事務所並未受網路財富公司委託為境外公司之申請,證人簡士哲也從未向伊提及要設立境外公司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另被告林嘉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證人顏光嵐說法律上並未定義境外公司為非法,若有股東要小心,沒有明確說合法、非法,沒有這樣告訴伊們等語(本院卷第71頁),既證人顏光嵐並未就境外公司得否發行股票乙節受過被告林嘉樑之諮詢,且被告林嘉樑亦自承證人顏光嵐並未明確表示境外公司募集股份之行為是否合法,堪認被告林嘉樑辯稱:當時是諮詢過律師,並得知境外公司發行股票之行為並未違反任何法律,才為發行股票之動作云云,顯與事實相違,而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㈤至被告洪啟瑞又辯稱:伊非網路財富公司副總裁云云,然查:「eFortune Corporation副總裁及發言人洪啟瑞(Chris )先生簡介─公司策略伙伴及資本運作」等語,業經紀載於eFortune Corporation網路財富控股集團簡介摘要中管理團隊介紹章節之事實,有上開簡介附卷可參(他卷二第73頁),既被告洪啟瑞容任網路財富公司以副總裁頭銜介紹其身分並持以推廣公司業務,堪認被告洪啟瑞就「副總裁」之頭銜並未置疑,則被告洪啟瑞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伊並非網路財富公司副總裁云云,並非可取,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嘉樑及洪啟瑞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原規定「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至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並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違反第22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法律效果,從原本「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規定。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於101 年1 月4 日修法時,固有修正條文內容,然該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修正,此部分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及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募集之主體為發起人或公司,另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此觀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本件被告林嘉樑、洪啟瑞以eFortune Corporation名義,對外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募集及發行交付eFortune Corporation認股權證,依上開規定,自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是核被告林嘉樑、洪啟瑞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而均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規定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罰。 ㈡被告林嘉樑、洪啟瑞與證人簡士哲、黃士剛及張郁菁5 人間,就上開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林嘉樑、洪啟瑞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向附表所示之人先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雖有多次犯行,然「募集」行為本質上係有向不特定人招募之意,客觀上有多數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自屬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林嘉樑、洪啟瑞無視我國證券管理法令,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對外公開募集及發行eFortune Corporation之新股認購權證,影響證券金融交易之安全、安定,並損及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權利,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及其等任職於網路財富公司之職務、角色、工作分配,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附表 ┌──┬───┬────┬─────┬──────────┐ │編號│投資人│投資日期│投資幣別 │投資金額(單位:元)│ ├──┼───┼────┼─────┼──────────┤ │ 1 │李佩俐│99.5.19 │新臺幣 │1,000,000 │ ├──┼───┼────┼─────┼──────────┤ │ 2 │王美元│99.7.15 │新臺幣 │ 400,000 │ ├──┼───┼────┼─────┼──────────┤ │ 3 │呂文華│99.11.29│美金 │ 16,520 │ ├──┼───┼────┼─────┼──────────┤ │ 4 │葉淑芬│100.1.23│美金 │ 14,000 │ ├──┼───┼────┼─────┼──────────┤ │ 5 │黃姿蓉│99.3.11 │新臺幣 │ 100,000 │ ├──┼───┼────┼─────┼──────────┤ │ 6 │黃啟雄│99.3.11 │新臺幣 │ 100,000 │ ├──┼───┼────┼─────┼──────────┤ │ 7 │黃富祝│99.3.17 │新臺幣 │ 100,000 │ ├──┼───┼────┼─────┼──────────┤ │ 8 │李銘祥│99.03.09│新臺幣 │ 80,000 │ ├──┼───┼────┼─────┼──────────┤ │ 9 │陳昭勳│99.03.09│新臺幣 │1,000,000 │ ├──┼───┼────┼─────┼──────────┤ │ 10 │蔡玉粧│100.07.2│新臺幣 │ 200,000 │ ├──┼───┼────┼─────┼──────────┤ │ 11 │林利華│99.03.09│新臺幣 │ 680,00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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