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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52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廖慧娟何紹輔黃震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即參與人
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翁慶隆

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452號被告翁慶隆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翁慶隆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9107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81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48號、107 年度偵字第24460 號提起公訴,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㈡略以:「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至磁震公司所申設之新光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參與現金增資認股,金額計1 億2,462 萬6,770 元。」;又於起訴書聲請沒收部分,亦載明:「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請就其中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⒉被告等販售股票及現金增資募集股票等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翁慶隆等前開行為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扣案物或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扣案物或犯罪所得之情形,為兼顧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訴訟程序權益之保障,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前已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另訂於民國110 年4 月8日上午9 時15分續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另前開參與人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規定;又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第455 條之24第2 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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