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冠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冠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冠文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晚上9 時至10時許間,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大連路附近「熊補海鮮餐廳」飲用啤酒後,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而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有行車忽快忽慢且未打方向燈之情形,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查後,發現曾冠文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對曾冠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曾冠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6 日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前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07 號判決處罰金確定,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屬違法行為應無不知之理,卻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其本案危險駕駛途中幸未造成其他交通事故,其遭警查獲吐氣酒氣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等情節,暨其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