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依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依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依萍於民國107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友人家中,飲用紅酒1杯後,隨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許○嘉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精科路近文山 六街時,因不勝酒力而誤踩油門,導致其車輛失控撞擊藍天行所有停放於路邊公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推撞前方陳鴻欽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未懸掛車牌之國瑞牌、綠色自用小客車,張依萍與許○嘉因而均受有擦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張依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張依萍(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2頁正背面、第51頁正背面、第65頁正背面)。 (二)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4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6頁)、現場與車損照片22張(見偵卷第28至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40、5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41頁)、藍天行、陳鴻欽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54至55頁、第56至5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用紅酒1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8毫克,業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子許○嘉上路,嗣因不勝酒力而不慎錯踩油門撞擊被害人藍天行、陳鴻欽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自小客車,造成被害人藍天行、陳鴻欽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自身與其子許○嘉均受有擦傷,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鴻欽以新臺幣6萬元成立和解(見偵卷第67頁之和解書),但 尚未能與被害人藍天行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自陳先生因案在押中,其獨自扶養兒子、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