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炳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炳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炳墉自民國107年7月3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工地內飲用啤酒,同日中午某時又飲用啤酒,並於同日15時許,再次飲用啤酒,其明知身上酒氣未消,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自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前時,因行車快速且左右搖晃,為警欄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20時5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炳墉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炳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1 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3毫克後,猶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職業為建築業,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