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炳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炳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7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素行,猶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況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惟幸未有人傷亡,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07號
被 告 江炳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炳墉前於民國97、100、107年間,各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
,第3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6月4日15時許
起,至同日17時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近某
工地,飲用啤酒2瓶,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
照號碼MDH-71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
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與溪洲橋頭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0時1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炳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
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