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庭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庭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庭瑜自民國107 年5 月7 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公司內,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號前時,不慎與張敏敬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對許庭瑜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經回推計算其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初駕車之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792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酒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駕車時間為上開事故當日下午4 時30分許,而員警係於當日下午5 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則被告自酒後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84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回推被告駕車之初,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8792 毫克【計算式:0. 20MG/L +0.0628MG/L(84/60 )小時=0.28792M G/L】)。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