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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庭瑜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77 、1434、411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8249、105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庭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許庭瑜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及附表均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及附表均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及附表均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不詳方式,同時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詐得各該編號所示財物(由各被害人匯款至郵局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內),並使用許庭瑜申辦之上開提款卡提領,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嗣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於事後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遂為警循線揭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琳、李宇伶、梁育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蔣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庭瑜(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但其業於原審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其於原審及上訴意旨辯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應該是其於108 年6 月1 日與朋友去好樂迪KTV 唱歌時所遺失,當時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手提包內的1 個小夾鏈包裡,後來因為朋友結帳時錢不夠,其就拿著錢包去付錢,而把該夾鏈包留在包廂內,包廂內的人其都不認識,可能是他們趁機拿走其夾鏈包,其有將密碼的後4 碼寫在提款卡上,上開帳戶有可能是詐騙集團拾得或竊走後,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其頭部曾經受傷而患有失憶症,因此才會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隨身攜帶,並將密碼後4 碼寫在提款卡上,以避免遺失及遺忘,況且被告債信正常,應無藉此獲利之動機云云(見原審金訴字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9 至19頁) 。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載被害人即證人吳孟琳、李宇伶、梁育慈、魏秀蘭、蔣冬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情節、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5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除據證人吳孟琳、李宇伶、梁育慈、魏秀蘭分別於警詢中(警一卷第5 至6 頁背面、警二卷第5 至6 頁、警三卷第7 至9 頁、併警二卷第47至51頁);證人蔣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併警一卷第25至27頁、併偵卷第8 頁及背面)外,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8 年6 月1 日至108年8 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108 年7 月3 日華小港字第1080000468號函暨隨函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8 年6 月1 日至108 年6 月20日之交易明細各1 份(警一卷第23至24頁、警二卷第14頁、併警二卷第71至77頁),以及如附表編號1 至5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足認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均已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證人吳孟琳、李宇伶、梁育慈、魏秀蘭、蔣冬之工具,且上開帳戶內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已無從追索犯罪所得之最後去處。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分敘如下:
⒈有關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遺失過程及時地部分,其先後之供詞固均一致供稱:其存簿及提款卡於108 年6 月1 日17時至19時之間遺失,當時其跟朋友去好樂迪KTV 唱歌,朋友去結帳時發現錢不夠,而且包廂內的人其都不認識,有可能是包廂內的人趁機拿走其放在手提包內的小夾鏈包及裝在該小夾鏈包內的存摺及提款卡,其於108 年6月3 日經華南銀行人員通知將伊的帳戶設為警示帳戶後,才知道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云云(見警一卷第2 頁、併警一卷第6 頁、警二卷第2 頁、警三卷第4 頁)。然觀之上開被告供詞,可知被告所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遭竊時間,應係其友人前往櫃台結帳時,因款項不足而返回包廂內尋求協助之際,被告隨即起身隨同友人前往結帳並返回包廂期間無疑,而衡情該段期間既僅結帳,則理應非耗時甚久,倘該包廂內實混充詐騙集團成員在內,而竊取被告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得手,而衡之詐騙集團之實施詐騙行為,其最終目的即在取得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而通常一般之使用金融帳戶者,遇有遺失或被竊時,均會及時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以確保帳戶內款項不被盜領,就此常見之事理,該詐騙集團不可能不知,而未納入其使用他人帳戶之考量,是該詐騙集團成員須於前揭被告短暫離開包廂之際,著手搜尋並翻找被告之手提包,並發現被告手提包內置放裝有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小夾鏈包,再迅速發覺被告雖僅將提款卡密碼之其中4 碼,書寫於其內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上,而有把握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能確實落入其等掌控之中,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此短暫期間是否能完成上開判斷,已非無疑。又被告倘係與友人至KTV 歡唱,則豈有對於整個包廂內一同歡唱之人均毫無所悉,甚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要求提供該名友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仍無法提供,此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5 日偵訊筆錄自明(見偵卷第33頁),亦未見其於歷次警偵及原審審理中提供,並向原審聲請傳喚該友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則該名友人是否確實存在,已令人難以採信。甚且,被告雖自稱患有失憶症(詳見後述⒊),然其能就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小夾鏈袋」內、遺失時間為「108 年6 月1 日17時至19時」、遺失地點為「好樂迪KTV 」、當時因「友人款項不足,而隨即起身前往補足款項協助結帳」等細節性事項,於108 年7 月2 日首次為警詢問時,迄至109 年2 月5 日偵查中,歷時約莫7 月,尚能為上開前後一致而無任何扞格之供述,則以被告所稱其前述存摺、提款卡遺失為一偶發事件,應不具可在被告之記憶中留下深刻印象之特殊性,其竟得為如此一致且毫無齟齬之陳述,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屬實,已難採信。
⒉再者,稽之上開被告供稱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係「00000000」之8 位數字,且其僅將該密碼之末4 碼「5700」寫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上(警三卷第5 頁),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其中4 碼固經被告書寫於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上,惟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6 至12位數字(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參照),縱經被告將其中4 位數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對被告以外之人而言,被告上開帳戶之密碼究竟為幾位數字,若非被告主動告知,實仍難以得悉。加以,縱被告將該密碼之末4 碼「5700」書寫於郵局帳戶提款卡上,倘非被告主動告知其密碼為「5700」重複2 次之8 位數字,則對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仍有4 至8 位數密碼未經揭露,致其提款卡密碼可能之數字組合仍有10,000組至100,000,000 組(按:每位數的阿拉伯數字均係0 至9 共10個數字,則未經揭露之4至8 位數之各10個數字之可能組合,即為10的4 次方至10的8 次方之間),致有10,000種至100,000,000 種組合之可能,且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若經輸入錯誤之密碼數次,則該提款卡將由提款機收回而無法使用(此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參照),則詐騙集團成員為確保詐得之款項可以無障礙地提領,並儘速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以造成資金流動軌跡斷點,當無使用拾獲或來源不明,隨時有被掛失止付可能之帳戶,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將之迅速轉出而徒勞無功,殊非合理。況且,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均係「5700」重複2 次,且就被告而言,係輕而易舉而無何難以記憶之處(此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5700是伊的幸運數字,所以重複2 次作為伊的提款卡密碼等語自明,見警二卷第3 頁背面),則被告之金融卡密碼既均為其幸運號碼「5700」重複2 次(即「00000000」),則可單純在提款卡上書寫「幸運號碼重複2 次」等字樣,即可達提醒自己之功能,殊無在紙條寫上密碼之其中4 碼「5700」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且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其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自動櫃員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密碼牢記在心,或是將提款密碼寫下後與金融卡分別置放,以防止金融卡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另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縱有誤輸入密碼3 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豈有刻意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是本件若非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其密碼,詐欺者如何能為本案犯行。據此,上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及密碼,顯係被告於108 年6 月2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⒊被告雖另辯稱因患有失憶症,所以將密碼「5700」書寫在提款卡上,以避免遺忘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固記載「失憶症」等字樣,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翻拍照片1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9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欄記載「109 年6 月3 日」、醫師囑言欄記載「該員於109 年6 月3日,因上述病情,入院施行檢查及治療,於109 年6 月9 日出院」等語,足見被告經診斷患有失憶症之日期為109 年6月3 日,顯與本件被告所自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時間「108 年6 月1 日」已逾1 年,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即患有失憶症;況被告倘確因患有嚴重之失憶症,致不復記憶上開如此簡單之提款卡密碼,甚至連其自身之幸運號碼為「5700」乙事,亦無法記憶,則其理應將上開金融機構全部帳戶之完整密碼即「00000000」均書寫於上開帳戶之各提款卡上,或另書寫全部密碼均一致為「00000000」之提醒字條,以防止遺忘方為的論,而觀之被告僅選擇性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其中4 碼,書寫於「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上,則被告若連其密碼為5700「重複2 次」、「密碼為8 位數字」以及「全部帳戶之提款卡都一樣」等事項均遺忘,豈非求救無門而致其書寫密碼之其中4 碼於郵局帳戶提款卡上之提醒目的不達,此顯與其所稱患有失憶症之狀況有悖。又本案經相互勾稽比對被告之歷次供述、原審109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製作筆錄時,均未曾提及自己頭部曾受傷或有失憶之情形,乃於原審109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時,方由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因為被告有受傷,所以記憶力不足云云(此有原審10 9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審金訴卷第87頁),並隨即於該次準備程序之翌日(即109 年6 月3 日)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而為醫師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此後被告於原審另次準備程序審理中,即均將其患有失憶症乙事執為本件之辯詞之一。從而,被告於事發當時是否已患有失憶症,並無有利證據可供證明,且被告於原審109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之翌日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後,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顯係專為特定訴訟目的所製作,又被告是否患有失憶症,核與其是否確有本案犯行分屬二事,是該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於被告辯稱其債信正常,自無藉此獲利之動機,以及其曾於108 年6 月1 日前往台中青海停車場停車,且華南銀行帳戶設有小額提領限制,詐騙集團無法以之遂行犯行云云,並於原審審理中提出108 年6 月1 日之電子發票明細、相關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證據資料(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117 頁、第125 頁以下)為據。然人性多端,縱有穩定收入、存款,出於貪婪、不勞而獲心理仍投身犯罪亦非少見,僅以被告當時有工作,收入不低,尚不足以作為排除其犯罪之論據。況被告是否曾於108 年6 月1 日前往台中青海停車場停車、債信是否正常等,與被告是否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他人使用本屬二事,且被告於108 年6 月1 日至台中青海停車場停車之目的、債信之所以正常之繳款款項來源為何等事項,僅為被告抗辯與陳述,並未見其就此有利事項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又華南銀行帳戶並未設置小額提領限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109 年8 月4 日營清字第1090021252號函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05 頁),被告前開所辯,難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⒌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於108 年6 月3 日經華南銀行人員打電話告知,才發現其裝有上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的小包包不見了等語(警一卷第2 頁、偵卷第33頁),並於108 年6 月10日方向警報案稱其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 份卷可稽(偵卷第35頁),則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63 頁背面),且既於知悉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於108 年6 月10日向警報案,可見被告對於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所得並將之洗錢轉出,用以躲避偵查機關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等情,顯已了然於心,則其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藉以洗錢之工具使用,主觀上應有所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又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前(即108 年6 月2 日以前)已幾乎無何款項,此觀之卷附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明(警一卷第23至24頁、警二卷第14頁、併警二卷第71至77頁),並據被告自承明確在卷(併警一卷第7 頁),又被告經華南銀行人員於108 年6 月3 日通知而知悉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可能為他人使用,竟未立即前往報警或向銀行掛失,乃遲至華南銀行人通知7 日後之108 年6 月10日方向警申告此事,則被告顯有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並繼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之主觀心態,是被告顯對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前開犯罪之用,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⒍綜上,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前述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媒體所普遍報導等情以觀,益徵被告確有縱使幫助他人詐欺財物及幫助洗錢隱匿犯罪所得,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中間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申設使用並提供詐騙集團上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經詐騙集團供作受領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均經提領一空,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3至24頁、警二卷第14頁、併警二卷第71至77頁),而被告具有一般洗錢罪之幫助故意,業如前述,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見本院卷第25頁),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有關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係可得而知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工具,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助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工具,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8249號、第1057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 、5 ),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 至3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然考其立法旨趣,此刑法上累犯制度之設置,雖無明顯牴觸憲法層次之「一罪不兩罰原則」,然尚非無分軒輊,就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行為人一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之意,法院誠應就各該形式上構成累犯者,在其訴訟繫屬之具體個案中,經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相互觀察比較,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行為時間相距多久、本案之罪質是否較前案之罪質為重,亦或本案之侵害法益程度是否較前案為高等具體事項,綜合具體判斷後,認該行為人於其犯罪之時間歷程上,已彰顯其具有特別惡性之法敵對意識,而可認其對前次徒刑之執行刑罰反應力薄弱,始由法院按其情節輕重予以適度之加重其刑,方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類型,固與本案不同,惟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刑,於108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旋於不到二個月後之同年6 月2 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法敵對意識未因前案執行後而有減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前開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幫助犯部分被告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同有前開加重及減輕刑罰事由,應先加而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判決後,最高法院於109 年12月16日作成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中間裁定,認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未及審酌,僅論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⒉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吳孟琳遭詐騙金額,於108 年6 月2 日19時42分許係記載「40,000元」,同日19時50分許則記載「49,992元」(見本院卷第15頁),然依被害人吳孟琳於警詢陳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 張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之次序,108 年6 月2 日19時42分許係轉帳「49,992元」,同日19時50分許轉帳「49,995元」(見警一卷第5 頁背面、第21頁、第24頁),原審就此部分認定略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求為無罪諭知,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取財使用,並幫助犯罪者隱匿金流,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另審酌被告所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為3個、遭詐騙之被害人係5 人、金額累計高達新臺幣28餘萬元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又考量被告曾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64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上開前案記錄可供作被告素行品行之參考,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稱:大學肄業之學歷、目前無業、未婚無小孩、與母親同住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63 頁背面)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及生活狀況,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另原審就原所宣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就被告係改判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⒉沒收:本案卷內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實際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裁量後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 備註 │ │號│ │ │(民國)│(新臺幣)│ │ │ │ ├─┼───┼───────┼────┼─────┼────┼──────────┼──────┤ │1 │吳孟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49,992元 │郵局帳戶│①告訴人吳孟琳之內政│臺灣高雄地方│ │ │(兼告│民國108年6月2 │2 日19時│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檢察署109 年│ │ │訴人)│日18時52分許,│42分許 │ │ │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度偵字第977 │ │ │ │陸續撥打電話予├────┼─────┤ │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號、第1434號│ │ │ │吳孟琳,佯稱係│同日19時│49,995元 │ │ 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第4113號起│ │ │ │電視購物台及銀│50分許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訴 │ │ │ │行之客服人員,├────┼─────┤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因該購物台遭駭│同日20時│10,012元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客入侵,導致信│21分許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用卡將重複扣款├────┼─────┤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需操作自動櫃│同日20時│16,989元 │ │ 各1份(警一卷第7至│ │ │ │ │員機取消云云,│24分許 │ │ │ 10頁、第14頁) │ │ │ │ │致吳孟琳陷於錯│ │ │ │②告訴人吳孟琳提出之│ │ │ │ │誤,依指示於右│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揭時間,陸續匯│ │ │ │ 明細表2 張(警一卷│ │ │ │ │款右列款項至右│ │ │ │ 第18頁、第20頁) │ │ │ │ │開帳戶。 │ │ │ │③告訴人吳孟琳提供之│ │ │ │ │ │ │ │ │ 匯款畫面照片2 張(│ │ │ │ │ │ │ │ │ 警一卷第21頁) │ │ ├─┼───┼───────┼────┼─────┼────┼──────────┤ │ │2 │李宇伶│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9,985元 │台新銀行│①告訴人李宇伶提供之│ │ │ │(兼告│108年6月2日18 │2日18時 │ │帳戶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訴人)│時30分許,撥打│56分許 │ │ │(警二卷第13頁) │ │ │ │ │電話予李宇伶,│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自稱係銀行客服│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 │人員,表示因公│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 │ │ │ │司人為疏失,將│ │ │ │ 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 │ │ │ │李宇伶之交易誤│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設為定期扣款,│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需操作自動櫃│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員機解除云云,│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致李宇伶陷於錯│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誤,依指示於右│ │ │ │ 報單各1 份(警二卷│ │ │ │ │揭時間,匯款右│ │ │ │ 第7至12頁) │ │ │ │ │列款項至右開帳│ │ │ │ │ │ │ │ │戶。 │ │ │ │ │ │ ├─┼───┼───────┼────┼─────┼────┼──────────┤ │ │3 │梁育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3,987元 │郵局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兼告│108年6月2日15 │2 日19時│ │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 │ │訴人)│時59分許,撥打│45分許 │ │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 │ │ │電話予梁育慈,│ │ │ │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自稱係網路商店│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 │之賣家,表示因│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其操作失誤,致│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多刷1 筆信用卡│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費用,欲協助其│ │ │ │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 │ │ │ │取消,惟需操作│ │ │ │三卷第10至13頁、第30│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 │ │ │頁、第47頁) │ │ │ │ │云云,致梁育慈│ │ │ │ │ │ │ │ │陷於錯誤,依對│ │ │ │ │ │ │ │ │方指示,於右開│ │ │ │ │ │ │ │ │時間,將右列款│ │ │ │ │ │ │ │ │項轉帳至右揭帳│ │ │ │ │ │ │ │ │戶。 │ │ │ │ │ │ ├─┼───┼───────┼────┼─────┼────┼──────────┼──────┤ │4 │魏秀蘭│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49,985元 │華南銀行│①告訴人魏秀蘭提供之│臺灣高雄地方│ │ │ │108年6月3 日19│3 日21時│ │帳戶 │ 臺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檢察署109 年│ │ │ │時56分許,撥打│5 分許 │ │ │ 拍照片(併警二卷第│度偵字第8249│ │ │ │電話予魏秀蘭,│ │ │ │ 67頁) │號、第10577 │ │ │ │自稱係雅聞化妝│ │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號移送併辦(│ │ │ │品公司人員,表│ │ │ │ 華分局西園派出所受│按:本件併辦│ │ │ │示因內部人員作│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意旨書第1 頁│ │ │ │業疏失,導致扣│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倒數第6 行最│ │ │ │款錯誤,若要取│ │ │ │ 聯單(併警二卷第53│末一字至倒數│ │ │ │消設定,需操作│ │ │ │ 至55頁) │第5 行第一、│ │ │ │自動櫃員機解除│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二字,將蔣冬│ │ │ │云云,致魏秀蘭│ │ │ │ 華分局西園派出所陳│誤載為劉致瑋│ │ │ │陷於錯誤,依對│ │ │ │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應由本院逕│ │ │ │方指示,於右開│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予更正即可)│ │ │ │時間,將右列款│ │ │ │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 │ │ │ │項轉帳至右揭帳│ │ │ │ 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 │ │ │ │戶。 │ │ │ │ 帳戶通報單、內政部│ │ │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 │ 線紀錄表各1 份(併│ │ │ │ │ │ │ │ │ 警二卷第147 頁、第│ │ │ │ │ │ │ │ │ 155致157 頁、第169│ │ │ │ │ │ │ │ │ 至171頁) │ │ ├─┼───┼───────┼────┼─────┼────┼──────────┤ │ │5 │蔣冬(│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30,000元 │台新銀行│①告訴人蔣冬提供之台│ │ │ │兼告訴│108年6月2 日18│2 日20時│ │帳戶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人) │時30分許,撥打│28分許 │ │ │ 易明細(併警一卷第│ │ │ │ │電話予蔣冬,自├────┼─────┤ │ 41頁) │ │ │ │ │稱係小三美日客│108年6月│30,000元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服人員,表示因│2日20時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併│ │ │ │ │內部人員作業疏│49分許 │ │ │ 警一卷第28至29頁)│ │ │ │ │失,將其誤設為│ │ │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 │ │ │VIP 會員,需操│ │ │ │ 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除云云,致蔣冬│ │ │ │ 簡便格式表(併警一│ │ │ │ │陷於錯誤,陸續│ │ │ │ 卷第40頁) │ │ │ │ │於右開時間,依│ │ │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對方指示將右列│ │ │ │ 報單(併警一卷第40│ │ │ │ │款項轉帳至右揭│ │ │ │ 頁) │ │ │ │ │帳戶。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