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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陳斐琪

  • 被告
    陳雲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雲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本院審酌:(1)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 不顧,仍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8毫克;(2)其未有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良好;(3)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867號被 告 陳雲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15 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珍自民國107年9月12日16時15分許起至同日20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小珍小吃部飲用啤酒 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住處 。於同日20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檢後,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雲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檢 察 官 洪 瑞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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