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育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靜育自民國107 年9 月14日12時30分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順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搭載的乘客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14時5 分以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述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靜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為真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於97年間因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的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輕率地駕駛前述小客車並搭載乘客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 頁之被告107 年9 月14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動機(見速偵卷第11頁),另參酌司法院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召開專家學者及相關被害人團體會議研討後,依其各別建議之因子影響力,計算個人於各因子組合之刑度估計,再估算焦點團體平均所得之量刑區間,查詢「酒精濃度:0.25(MG/L)至0.54(MG/L)」、「犯罪之手段:車內有搭載其他乘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小客貨車」、「行駛及被查獲地點:直轄市、縣市道路」、「不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1 次」、「犯罪後之態度:警詢、偵查即已坦承且始終一致」類型之案件,焦點團體建議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3 月至4 月,焦點團體建議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 月等情(見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量刑行情建議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王崑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