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友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9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友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3列所載「於105年2月4日日確定」應更正為「於105年2月4日確定」、犯罪事實二第1列所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列所載「被告郭友貴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證據應補充證人簡秀連於警詢中證述、簡秀連之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犯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應知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再度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且車禍肇事傷害他人非輕,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復徵以其酒後駕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甚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960號
被 告 郭友貴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友貴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於105年2月4日日確定,並於105年12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30日晚上11時許起
至翌日(31日)上午7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甲堤路之統
一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
乘牌照號碼MLP-66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路燈前時,因不
勝酒力,而撞及由林春福所騎乘並搭載簡秀連之牌照號碼
MEH-6603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春福、簡秀連2人人車均倒
地,且均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郭友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友貴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春福、簡秀連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及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