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宜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宜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並因此造成被害人盧芃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財產上之損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與被害人並已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07年8月9日107年刑調字第835 號調解書附卷可稽,堪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且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731號
被 告 賴宜萱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宜萱於民國107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仍自同日11時許,
騎乘牌照號碼085-LKZ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
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盧
芃樺(未據告訴)騎乘之牌照號碼MLN-538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分許,對賴宜萱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宜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盧芃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
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影本
各1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