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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8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8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碧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碧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碧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月,②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151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顯無改過畏懼之意,其此次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騎乘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甚且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於104 年10月30日受監理機關「酒駕逕註」其機車駕駛執照處分,參偵卷第14頁臺中市○○○○○○○○○○道路○○○○○○○○○○○0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參見警、偵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8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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