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碧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碧霞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碧霞與陳世英原係分別居於臺中市○○區○○○路000 ○000 號之鄰居。林碧霞僅曾因與陳世英就收受包裹問題,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同時放火燒燬自己及他人機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18時36分許,將車籍登記於陳世英名下、由陳世英之前夫李振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至上址326 號前,並與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排,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油箱蓋打開並推倒,而使汽油流出,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火勢隨即蔓延而燒燬上開2 部普通重型機車,且有延燒附近建築物之可能性致生公共危險,幸經現場民眾查覺即時撲滅火勢。嗣經警據報到場並逮捕林碧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英、李振鴻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碧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英、李鎮鴻分別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互核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陳世英與李鎮鴻之機車買賣契約書、火警案現場附近位置圖、火警案現場物品配置圖、火警案現場照相位置圖各1 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29、49、59至64、65至66、77至79、109 、163 至181 、51至55頁)附卷可參,並有打火機1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打火機點燃地上之汽油,火勢隨即延燒至前揭2 部普通重型機車,使該2 部普通重型機車之外殼及骨架均嚴重燒損、燒熔及碳化,且前側圍牆有因火勢波及而受燒燻黑、變色之現象;另附近尚有民宅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已使該2 部普通重型機車失其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又自該2 部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位置前方之圍牆遭火燻黑、變色及附近亦有民宅之情形觀之,足徵該火勢確有延燒至其他物品或建築物之危險性,而危及鄰近之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已致生公共危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同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而放火罪原含毀損性質在內,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不另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又檢察官對被告所為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犯行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即刑法第175 條第2 項,然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自應予審酌。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觸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7 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侵害之法益均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且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世英之細故糾紛而心生怨懟,竟於上開時地,將自己所有之機車油箱蓋打開並推倒,使汽油流出,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之手段,放火燒燬自己及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以洩憤,致前揭2 部普通重型機車嚴重燒損、碳化,且火勢有延燒至附近建築物之可能性,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及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李振鴻達成和解且已清償大部分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3頁),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9頁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