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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一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一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胡文英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八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故意放火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上訴人於大樓停車場坡道出口處以己有之打火機點燃路旁拾得之紙張,並引燃機車外滲之汽油,燒燬其妻即被害人柯保如所有之機車,並由緊鄰案發現場之三重市○○街九八巷三六弄三三號房屋,及附近停放其他機車之情形視之(參附偵卷照片),難謂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存在。上訴人所辯其與妻子感情不睦,為金錢問題發生爭吵,遂於凌晨三點將機車移至停車場坡道出口空曠處燒燬,志在洩恨,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故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查本件遭焚燬之機車係柯保如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按(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且警局及一審先後所拍攝案發現場照片,均顯示燒燬機車旁有停放機車(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及一審卷第二八至二九頁),上訴意旨仍謂該機車係上訴人與柯保如共有,且指稱照片上停有機車,係一審事後於白天所拍攝,與原先警局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僅有燒燬機車殘骸之時空情節不符云云,均顯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審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一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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