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6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6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嘉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業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斟酌其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黃嘉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龍曾於民國97年、99年各犯1次公共危險案件。詎仍不
知悔改,復自107年2月22日22時許起至翌(23)日1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雖經一夜休憩,惟其體內酒精濃度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
行車之安全,仍於107年2月23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4分許,途經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前,不慎擦撞盧靜慧所有停放
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
對黃嘉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證人盧靜慧之警詢證述相符與酒精測定紀錄表、查
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但被告顯不知悔改,
依法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