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廖建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2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全威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建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4 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7550 元」、附表總計應更正為「8935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較合刑法之罪數理論(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間至同年11月間,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或工人工資之機會,侵占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款項,而被告自承其侵占之款項均係為償還私人債務(見他卷第17頁反面),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各侵占行為間,有時間、空間之密接關連性,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為圖己身不法利益,率爾侵占所持告訴人公司向禮儀社所收取之款項,價值觀念實有偏差,行為殊不可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期履行損害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頁),犯後態度尚堪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尚有悔悟彌補過錯之意,且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27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且被告所為確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復尚未完全履行允諾之賠償條件,參酌上情,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11萬元,且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法按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上揭附條件緩刑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9350 元,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供參,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爰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給付方法│自107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以每月為1 期,於│ │ │每月25日前給付1 萬元至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 │ │238400號(戶名:全威有限公司)帳戶。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107年度偵字第5007號被 告 廖建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墉前任職於全威有限公司擔任組長職務,任職期間自民國106 年3 月間至同年11月間,負責與客戶接洽、向禮儀社收取工錢或貨款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4 月間至同年9 月間,利用向附表所示全威有限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或工人工資之機會,將應繳回全威有限公司之款項,挪作他用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8萬9550元。嗣因全威有限公司清點帳目後,向廖建墉催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威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文田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前後9 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8 萬95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 金額 │ ├──┼───────┼────┤ │ 1 │三合禮儀社 │2000元 │ ├──┼───────┼────┤ │ 2 │錦豐禮儀社 │2000元 │ ├──┼───────┼────┤ │ 3 │守玄禮儀社 │2000元 │ ├──┼───────┼────┤ │ 4 │靜宜禮儀社 │27750元 │ ├──┼───────┼────┤ │ 5 │德利禮儀社 │32800元 │ ├──┼───────┼────┤ │ 6 │瑞發禮儀社 │2000元 │ ├──┼───────┼────┤ │ 7 │鼎展禮儀社 │12500元 │ ├──┼───────┼────┤ │ 8 │同心圓禮儀社 │3000元 │ ├──┼───────┼────┤ │ 9 │德利禮儀社 │5500元 │ ├──┼───────┼────┤ │總計│ │895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