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3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瑀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瑀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307號搜索票」、「刑案現場照片10張」,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陳瑀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 106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045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經警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試劑檢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試驗照片2 張在卷可參。因上開扣案物品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7年度偵字第13977號
被 告 陳瑀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瑀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某工地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購入不詳數量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11月15日
上午6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管1支
、殘渣袋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瑀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員
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
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