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孫藝娜
- 當事人游添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添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添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責付游添旺保管之紅包袋伍包、摸彩券壹張、選物販賣機第二代壹臺(含電子IC板壹片)、糖果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操縱搖桿以爪把夾取紅包袋」後,應補充「紅包袋內裝有價值約20元之小抱枕、小玩具,或成本僅數元之糖果,並隨機於部分紅包袋內放有摸彩券」等語;第13行「選物販賣機第2代1臺」應更正為「選物販賣機第2 代1臺【含電子IC板1片】」;扣案物品應增列「糖果3顆」;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紅包袋5包、摸彩券1張、選物販賣機第2代1臺【含電子IC板1片】、糖果3 顆」,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游添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民國107年2 月13日起至同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點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衡酌其經營之期間未長、獲利非豐,僅設置電子遊戲機1 臺,規模非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具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家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責付被告保管之選物販賣機第2 代1臺【含電子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機臺內之紅包袋5包、摸彩券1張、糖果3 顆,乃自本案電子遊戲機具內取出,係屬於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7年度偵字第9442號被 告 游添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添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上開事項,並基於賭博之犯意,將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TOY STORY」之電子遊戲機1臺,自民國107年2月13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止,擺放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好好抓選物販賣機第二代店」店內,供不特定 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紅包袋擺放在機檯內,以任由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硬幣10元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搖桿以爪把夾取紅包袋,如果抓到紅包袋附有摸彩券,可依摸彩券所記載物品,向店家換取32元筷子及湯匙至600元喇叭不等價值物品,以所投入之硬幣由遊 戲機沒入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07年2月22日晚間6時,為警在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紅包袋5包、摸彩券1張、選物販賣機第2代1臺(均已責付游添旺保管),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添旺對於上揭時間、地點擺設「TOY STORY」第2代選物販賣機及機檯內擺放附摸彩券紅包袋供不特人抓取乙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機檯內擺放紅包袋未必放有摸彩券,如果民眾抓到附有摸彩券之紅包袋,可依其上所記載內容向店家兌換最少金額32元之外出用筷子及湯匙,最高可兌換價值600元 喇叭1個,則民眾投入10元硬幣,未必能抓到附有摸彩券之 紅包袋,若抓到附有摸彩券之紅包袋,可換得物品價值亦相差很大,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此外,本件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責付保管單、現場照片25張、經濟部函覆警局關於責付被告保管之「TOY STORY」機檯屬業經修改 非屬該部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之函文1紙及員警職務報告 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並未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上開事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以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被告上揭賭博犯行,犯罪所得4000元,係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書 記 官 顏魅馡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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