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交付梁育華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卓慶煌、許莉羚之財物,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該罪所處之刑執行完畢後,於105年7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與另犯之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0號妨害性自主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05年7月25日確定,惟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被告於103年10月3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以上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本件被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8萬元,被害人等損失雖不輕,但僅屬間接幫助所造成,可歸責性較低,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緝卷第18頁),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所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