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曾瑞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欠佳,本件復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其價值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依被害人所述僅新臺幣 250元,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而被害人遭竊之無人機1臺業已發還,被害人之損害已有相當回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30頁),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現從事工業(見警卷第4 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無人機1臺,業經被害人領回,有106年12月2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見警卷第20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107年度偵字第16781號被 告 曾瑞溪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瑞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楊曉婷管領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跳蚤本舖」,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市價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無人機1 台,得手後將之藏放外套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楊曉婷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曾瑞溪到案說明,並扣得曾瑞溪提出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楊曉婷),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瑞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 張、現場照片5 張及「跳蚤本舖歸還商品和解書」1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人機1 台,業於案發後為警發還告訴人楊曉婷,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已歸還上開物品並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於和解書上記載:「懇請鈞長給嫌疑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文字,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請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處適當之刑度。另跳蚤本舖台中北屯舖負責人洪建緯雖提出委託書委託楊曉婷提出告訴,惟跳蚤本舖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彭秀英,且該公司並無任何分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資料2 紙在卷可稽,又楊曉婷於警詢時表示:「我要對曾瑞溪提出竊盜告訴」等文字,參以上開委託書不合程式,故應以管領該店之門市人員楊曉婷為告訴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