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芷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296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芷涵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芷涵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行為經處罰鍰之情形,再度非法僱用逃逸外國勞工,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另斟酌被告自述其目前無業,依賴小孩給予生活費,生計負擔沈重(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訊問筆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296號被 告 林芷涵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6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涵前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從事搬運磁磚等工作,為警於民國 106 年 9 月 19 日查獲,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 10 月 17 日,以府授勞外字第 1060225135 號行政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 22 萬 5000 元罰鍰在案。猶不知戒惕,明知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 5 年內之 107 年3 月中旬起至同年 5 月 9 日止,與陳木和(另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函請臺中市政府裁處)合夥,以每坪 350 元計價,聘僱逃逸之越南籍人士 NGUYEN VANTHANG (中文姓名:阮文勝,由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聘僱,於 104 年 3 月 11 日逃逸),在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 號「勝美建設北屯區仁美段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從事鋪設地磚之工作,復同意阮文勝於 107 年 4 月中旬起找來同為逃逸勞工之同鄉 NGUYEN VAN HUNG (中文姓名:阮文雄,由凱祥勝有限公司聘僱,於 107 年 4 月 13 日逃逸)一同施作(阮文雄每日薪資 1200 元由阮文勝轉付)。嗣於 107 年 5 月 9 日 7 時 40 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前往上址查察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芷涵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木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阮文勝、阮文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 (四)證人黃建源、汪尚傑於警詢時之證詞。 (五)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1 份、現場照片 12 張。 (六)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2 份。 (七)臺中市政府 106 年 10 月 17 日府授勞外字第 1060225135 號函及行政裁處書各 1 份。 (八)請款明細1份。 (九)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 106 年 9 月19 日執行查察之卷證 1 份。 (十)職務報告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 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之規定,請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檢 察 官 李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