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秋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霞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劉靜芬律師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霞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秋霞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臺中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8至32頁),將前開土地上鐵皮建築物出租予百宜紙器有限公司、佑展企業社、隆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成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汎昇有限公司使用之出租人為欽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則該租金之所得是否屬於被告所取得,即非無疑,無從證明該租金屬於被告,自與上開規定不合,檢察官請求依上開規定沒收及追徵價額,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82號被 告 張秋霞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霞係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明知前開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土地分區使用規定,不得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竟容任其公公張中平於民國99年間建造6 間鐵皮建築(門牌號碼分別為大里區光正路134 巷141 弄37號、45號、57號、75號、77號、79號)並出租他人經營工廠,其公公過世後仍續以欽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將前開鐵皮建築分別出租予百宜紙器有限公司( 37號) 、佑展企業社( 45號) 、隆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7號) 、成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5、77號) 、金汎昇有限公司( 79號) 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每月分別收取新臺幣( 下同) 3 萬元、2 萬8 千元、3 萬元、6 萬元、3 萬元,其違規面積達3585平方公尺。嗣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依區域計畫法第21、22條分別於102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22日、106 年7 月31日以府授地編字第0000000000、府授地編字第0000000000、中市地編字第1060027405號行政裁處書,處以罰鍰9 萬元、12萬元、12萬元等,並要求於裁處書送達日起3 個月內改善符合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回復原狀在案。復經臺中市地政局於106 年11月18日以中市地編字第0000000000,限期於107 年2 月9 日前變更原使用至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目的及許可使用細目,迄今仍接續非法使用而未改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第二類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5 紙、土地現況使用照片2 張、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12月31日0000000000、104 年1 月22日府授地編字第0000000000、106 年7 月31日中市地編字第1060027405號行政裁處書共3 紙、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11月8 日中市地編字第1060041139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未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函令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另被告未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令限期回復土地使用原狀,屬不作為之繼續犯,因此違法行為之起算日,係從期限屆滿翌日起開始計算,不法利益亦應從此時點開始計算,本件臺中市地政局限期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前回復原狀,違法行為應自該日起算,故自107 年2 月9 日起被告出租上開鐵皮屋收取之租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將其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