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0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1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允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允方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2 列所載「蓋耶比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蓋茨比有限公司」、第4 至5 列所載「而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蓋耶比有限公司外而未駛離」應補充更正為「而將其兄劉育麒所有而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蓋茨比有限公司外而未駛離」;證據應補充「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行車執照」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允方身為公司負責人,竟於員工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劉正彬離職後,將其停放在公司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權利,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將機車以託運方式寄還予告訴人,有正捷機車承運單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69號卷第1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與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輛,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事後已將上開機車寄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955號
    被      告  施允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允方於民國105 年12月至106 年5 月間為址設臺中市○○
    區○村○街00號之蓋耶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正彬則係施
    允方所聘僱之員工。於106 年5 月間,劉正彬因故離職返回
    花蓮住所,而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蓋耶比有限公司外而未駛離,前揭機車鑰匙則放在該
    公司之鞋櫃上。施允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劉正彬多次要求其將上開機車寄
    至其位於花蓮之住所後,仍利用劉正彬所遺留下之鑰匙將該
    機車據為己有,致劉正彬催討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正彬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允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正彬於偵查中所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1 份及告訴人與被告母親之通話內容譯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侵占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施允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