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允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允方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2 列所載「蓋耶比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蓋茨比有限公司」、第4 至5 列所載「而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蓋耶比有限公司外而未駛離」應補充更正為「而將其兄劉育麒所有而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蓋茨比有限公司外而未駛離」;證據應補充「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行車執照」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允方身為公司負責人,竟於員工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劉正彬離職後,將其停放在公司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權利,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將機車以託運方式寄還予告訴人,有正捷機車承運單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69號卷第1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與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輛,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事後已將上開機車寄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955號
被 告 施允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允方於民國105 年12月至106 年5 月間為址設臺中市○○
區○村○街00號之蓋耶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正彬則係施
允方所聘僱之員工。於106 年5 月間,劉正彬因故離職返回
花蓮住所,而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蓋耶比有限公司外而未駛離,前揭機車鑰匙則放在該
公司之鞋櫃上。施允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劉正彬多次要求其將上開機車寄
至其位於花蓮之住所後,仍利用劉正彬所遺留下之鑰匙將該
機車據為己有,致劉正彬催討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正彬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允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正彬於偵查中所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1 份及告訴人與被告母親之通話內容譯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侵占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施允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