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尚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尚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尚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526號
被 告 林尚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7月2日某
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磨粉後再捲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林尚融行
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為警發現其有毒品前科
,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
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怡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