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德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德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105年1月起,其經營之捷創金屬製造有限公司(下稱捷創公司)已營業不善,而無力生產交付告訴人下訂之貨物,竟仍向告訴人佯稱可生產製作,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所為甚是不該,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債務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 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件詐欺取得之財物為1 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被害人一事,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384號被 告 陳德全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全原為捷創金屬製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 號 6 樓,下稱捷創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捷創公司已於民國 105 年 1 月間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並有多筆挖土機零件之訂單未能履約,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 105 年 8 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 LINE 暱稱「藍天」傳送販賣挖土機夾子之相關訊息予鄭佳朋,致鄭佳朋閱覽該訊息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陳德全指示於 105 年 8 月 15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1 萬 4000 元至臺中軍功郵局、戶名:陳德全、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嗣因鄭佳朋遲未收到所訂購之挖土機夾子,陳德全復百般推諉不願退款,鄭佳朋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佳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德全警詢暨偵訊中│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 │ │之供述 │向告訴人鄭佳朋收取貨款 1│ │ │ │萬 4000 元,且因收入不穩│ │ │ │定,該筆款項已遭其全數挪│ │ │ │用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佳朋警詢│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遭被│ │ │中之證述 │告詐欺 1 萬 4000 元貨款 │ │ │ │之事實。 │ ├──┼───────────┼────────────┤ │3 │甲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鄭佳朋於犯罪事實所│ │ │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客│述時地匯款 1 萬 4000 元 │ │ │戶歷史交易清單 │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 │ │ │ │ ├──┼───────────┼────────────┤ │4 │通訊軟體 LINE 對話翻拍│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 │ │ │ │ │ │ ├──┼───────────┼────────────┤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5│被告早於 104 年 8 月 10 │ │ │年度偵字第 20258 號起 │日之後即陷於無資力狀態之│ │ │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實。 │ │ │107 年度簡字第 190 號 │ │ │ │判決書 │ │ │ │ │ │ └──┴───────────┴────────────┘ 二、核被告陳德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1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如未能 償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書 記 官 吳孟燕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