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光 謝佩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佩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漢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3樓之5之賀展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賀展公司)之負責人、主辦會計及股東,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謝佩諭則為賀展公司之股東,與陳漢光共同經營賀展公司。其等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謝佩諭向不知情之友人劉竹筠借用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劉竹筠乃將其經營之中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台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謝佩諭,由謝佩諭於103 年11月3日,將500萬元自中台公司帳戶匯入謝佩諭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佩諭帳戶),再將該500 萬元匯入賀展公司籌備處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賀展公司帳戶),以取得存款證明,並推由陳漢光製作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其上記載賀展公司已收足陳漢光、謝佩諭二名股東各繳納250萬元股款,資產(即銀行存款)因而增加500萬元之不實會計事項,再委請不知情之胡鈞遠會計師依公司法第7條規定查核簽證,經胡鈞遠會計師於103 年11月4日出具設立資本查核報告書,表示賀展公司業已收足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500萬元後,謝佩諭旋於同日將該500萬元自賀展公司帳戶匯回中台公司帳戶,用以返還劉竹筠,其後,其等即於106年11月6日檢具上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辦賀展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僅具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賀展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500萬元資本額業 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上,並於103年11月7日核准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光、謝佩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竹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103 年11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823160號函、賀展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房屋使用同意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資本明細表、賀展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賀展公司設立登記表、賀展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06 年11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60032333號函檢附之存款憑條1份、取款憑條2份、中台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謝佩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固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11月1日起施行,惟該條規定僅修正第3、4項,至於第1、2項則未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2項、第4條、第1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陳漢光於賀展公司設立登記時,擔任該公司董事,有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8 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其係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賀展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提出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此據經濟部107 年12月17日經商字第10702068680 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陳漢光於該等書表上記載賀展公司收足被告陳漢光、謝佩諭繳納之股款各250 萬元,資產(即銀行存款)因而增加500 萬元之不實內容,係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賀展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犯罪。 (四)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五)被告二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雖僅被告陳漢光具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被告謝佩諭與具有此等身分之被告陳漢光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胡鈞遠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即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業已收足,為間接正犯。至上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之「主辦會計」、「經理人」、「負責人」欄內,均為被告陳漢光之蓋章,且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復載明「賀展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為設立登記所編製民國103年11月3日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款現金股款明細表,業經本會計師查核竣事。上開報表之編製係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本會計師之責任則為根據查核結果對上開報表表示意見。」堪認上開書表係被告陳漢光並非胡鈞遠會計師所製作,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胡鈞遠會計師一併製作上開書表云云,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七)被告二人明知賀展公司並未收足股款,為達成申請賀展公司設立登記之單一目的,製作不實申請文件以表明收足,並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申請,其因此所犯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三、被告陳漢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交易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二人明知賀展公司各股東俱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違背公司法所明定之資本充實原則,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二)被告陳漢光為高中畢業、被告謝佩諭為碩士畢業(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之智識程度;(三)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