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3547、24203、2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麗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8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2段與河南 路2段交岔路口旁之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徒手竊 取由該工地主任廖永新所管領、置於該工地內之鋼筋15條,得手後放置在上開機車之腳踏墊上,而為該工地工人邱奕鈞發覺,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開物品已由廖永新委由邱奕鈞領回)。 ㈡於107年8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於臺 中市西屯區經貿路1段水湳經貿園區中央公園之工地,徒手 竊取由該工地主任蘇茂貴所管領、置於該工地內之鐵板6片 、鐵條20支、鐵溝蓋2個,得手後放置在上開機車之腳踏墊 上,而為該工地工人陳建郎發覺,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開物品已由蘇茂貴領回)。 ㈢於107年8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於臺 中市西屯區河南路1段與文心路3段交岔路口之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竊取為該公司所有、置於該工地內之鋼筋鐵條25條,得手後放置在上開機車之腳踏墊上,而為在場之工程師張培堉發覺,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開物品已由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培堉領回)。 二、案經廖永新委由邱奕鈞、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培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李麗珍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各該工地內之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物品是沒有人要的、是在垃圾堆撿取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奕鈞、張培堉以及證人陳建郎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經邱奕鈞於偵查中亦指訴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照片共計2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要拿取上開物品變賣換錢等語,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對於所竊得之物品具有財產價值已知之甚明,卻未經上開物品之所有人或管領人同意,逕自竊取上開物品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尤其被告於107年8月6日因竊取 鋼筋15條為警查獲後,對於各工地內之鋼筋鐵條等鐵製物品為他人有財產價值之物,未經同意不得擅取等情,更不能再諉為不知,惟被告嗣仍分別於107年8月13日、同年8月17日 在上揭工地竊取鋼筋鐵條等鐵製物品,益足證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6年間即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又為貪圖蠅利,未經同意而竊取他人財物(均為具有財產價值之鐵製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107年8月6日因竊取鋼筋15條為警查獲、移送後,嗣仍於同年月13日 、17日再於其他工地竊取鋼筋鐵條等鐵製物品,顯見被告於同年月13日、17日之犯行,其主觀惡性更為重大,而應量處較重之刑;復審酌被告於107年8月6日竊取鋼筋15條之變賣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元,於107年8月13日竊取鐵板6片 、鐵條20支、鐵溝蓋2個之變賣價值約300餘元,於107年8月17日竊取鋼筋鐵條25條之變賣價值約50、60餘元,此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兼衡被告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鐵製物品,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自無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如犯罪事實欄│李麗珍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一㈠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如犯罪事實欄│李麗珍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一㈡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如犯罪事實欄│李麗珍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一㈢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