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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458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斐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93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國強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國強前於民國96年間,因3 件搶奪案件及2 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3 月、1 年3 月、5 月、7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由上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1號裁定將上開案件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其於100 年5 月13日入監執行,至102 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行為經處行政罰鍰之情形,卻再度非法僱用逃逸外國勞工,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屬於低收入戶,生計負擔沈重(參見他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調查筆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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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938號
    被      告  陳國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強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
    月、1年3月、5月、7月確定;嗣於96年間,經減刑寬典,就
    搶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7月15日、7月15日,
    搶奪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7月確定,於102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
    日為102年9月30日。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3年8月3日,因
    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DAO VAN MINH(護照號碼
    :M0000000號)及TRINH VAN MAU(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在臺中市南區南和路與高工路路口之「總太春上」建築工
    地地下停車場電梯間之工地從事鋪設地磚之工作,而為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所查
    獲,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3年11月21日以府授勞外字第00000
    00000號行政裁處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後
    ,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及他人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
    遭查獲後5年內,即106年11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每坪地
    磚450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逃逸之越南籍外國人NGO S
    Y LINH(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中文譯名:吳士伶,原由
    立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聘僱,於103年3月17日逃逸,其居
    留效期於103年3月17日已屆期)及LUONG THE HUNG(護照號
    碼為B0000000號,中文譯名:梁世興,原由岱宇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聘僱,於104年5月7日逃逸,其居留效期於104年5月7
    日已屆期)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火車站對面佳群建設工地「
    高鐵唯樂」新建工程工地內從事鋪設地磚之工作。嗣於106
    年11月30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人
    員在該工地內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所僱用之外國人NGO SY LINH及LUNG THE HUNG於警
    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
    專勤隊107年2月26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078024893號書函暨所
    附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強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
    年內再違法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僑舫
附錄:就業服務法第63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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