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陳斐琪
- 被告陳國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93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強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國強前於民國96年間,因3 件搶奪案件及2 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3 月、1 年3 月、5 月、7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由上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1號裁定將上開案件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其於100 年5 月13日入監執行,至102 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行為經處行政罰鍰之情形,卻再度非法僱用逃逸外國勞工,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屬於低收入戶,生計負擔沈重(參見他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調查筆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938號被 告 陳國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強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3月、5月、7月確定;嗣於96年間,經減刑寬典,就搶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7月15日、7月15日, 搶奪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2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102年9月30日。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3年8月3日,因 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DAO VAN MINH(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TRINH VAN MAU(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在臺中市南區南和路與高工路路口之「總太春上」建築工地地下停車場電梯間之工地從事鋪設地磚之工作,而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所查獲,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3年11月21日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後 ,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及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即106年11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每坪地磚450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逃逸之越南籍外國人NGO SY LINH(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中文譯名:吳士伶,原由立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聘僱,於103年3月17日逃逸,其居留效期於103年3月17日已屆期)及LUONG THE HUNG(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中文譯名:梁世興,原由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聘僱,於104年5月7日逃逸,其居留效期於104年5月7日已屆期)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火車站對面佳群建設工地「高鐵唯樂」新建工程工地內從事鋪設地磚之工作。嗣於106 年11月30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在該工地內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所僱用之外國人NGO SY LINH及LUNG THE HUNG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7年2月26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078024893號書函暨所附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強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法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檢察官 陳僑舫 附錄:就業服務法第63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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