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鄧文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昌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本案被告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示之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949號被 告 鄧文昌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 街0號7樓之1 居臺中市○○區○○里0鄰○○○○ 街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8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宏駿商行」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陳建蒝所管領售價共計新臺幣160 元之「維力炸醬麵」1 組5 包、「統一肉燥麵」1 組5 包,得手後,隨即藏放在其隨身側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適為陳建蒝查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蒝於警詢中證述發現被告行竊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相片共2 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8張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檢察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