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正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歐陽正、江淑惠均係王道機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機器人公司)之員工,分別擔任總經理、協理。詎歐陽正竟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2 樓王道機器人公司辦公室內,因細故與江淑惠發生口角,歐陽正竟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公然辱罵江淑惠:「不知恥!」、「給妳臉妳不要臉啊!」等語,以上開言語,貶損江淑惠之人格。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淑惠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7-8 、13、16-17 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相符(見偵卷第9 頁、卷末證物袋),且被告歐陽正於偵查中亦供承:伊確有於107 年6 月21日在辦公室向告訴人表示「不知恥」、「給妳臉不要臉」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在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王道機器人公司辦公室內,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不承認公然侮辱,是告訴人在上班時間用電話訴苦,伊制止告訴人,告訴人不聽,伊希望告訴人不要影響上班情緒,有訴苦的話下班再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本案被告在上址王道機器人公司辦公室內,公然對告訴人稱「不知恥!」、「給妳臉妳不要臉啊!」,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顯具有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為負面評價之言詞,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自屬侮辱之言詞,被告所辯前詞云云,縱係屬實,亦不影響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飾卸諉責之詞,均無可取,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竟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並不可取,而犯後業據提示客觀之錄音譯文,竟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佳,酌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即本院卷第3 頁)、任職王道機器人公司之總經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