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妍蓁、陳愈仁、被告孫衍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妍蓁 陳愈仁 孫衍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妍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愈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衍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妍蓁、陳愈仁之刑事自首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妍蓁、陳愈仁及孫衍暐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嫌。又被告等人就 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就犯本件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同一空間,時間密接狀態下,接續為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被告林妍蓁、陳愈仁2人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 即106年6月30日)前,已自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遞狀坦認本件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同日受理在案,此有被告2人之刑事自首狀可稽(交查卷 第34至4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載所犯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罪嫌乙節,惟該犯罪事實並未載明此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林妍蓁為告訴人經營之樂逗森林寵物餐館股東,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告訴人允諾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僅因告訴人未依約返還欠款,為求取回資金,方與被告陳愈仁為本件犯行;被告孫衍暐知悉被告林妍蓁與告訴人有前開金錢借貸關係,該餐館並非無盈餘,告訴人卻未依約還款,出於同情被告林妍蓁,方協助被告林妍蓁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經營該餐館財務狀況紊亂,固有不當;惟審酌被告3人上開犯案之動機、目的,與被告孫衍暐僅 係協助被告林妍蓁之次要角色,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005號被 告 林妍蓁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愈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6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孫衍暐 女 41歲(66年1月26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妍蓁為址設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之「樂逗森林 寵物餐館」(下稱系爭餐館)之獨資商號之股東,陳愈仁及孫衍暐則均為負責人楊杰承所聘請僱用之人員,系爭餐館為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號,平日林妍蓁負責廚房餐飲,陳愈仁負責收銀接待,孫衍暐則負責店務管理,均為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林妍蓁、陳愈仁、孫衍暐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7月22日起,至105年6月間某日止,在系爭餐館內,就其 業務上共同管理之店內銷售POS作業系統,明知店內顧客有 實際消費、低消人數不足及無優惠消費等事實,林妍蓁、陳愈仁、孫衍暐竟以退貨、刪單、浮報低消或優惠折扣等方式,共同接續多次將該等不實事項之電磁紀錄,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事項於上開POS作業系統內,足生損害於楊杰承對於 商號管理帳務資料之正確性。林妍蓁、陳愈仁於105年8月15日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具狀主動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然前案僅論以妨害電腦使用之罪嫌,因楊杰承不願提出告訴,故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簽結)。 二、案經楊杰承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妍蓁、陳愈仁、孫衍暐等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杰承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系爭餐館退貨統計表、浮報低消折扣客數與當日入帳客數對照表、更正刪單POS系統資料損失 金額統計表、營業月報表等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錄或輸入會計憑證等罪嫌。被 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主觀上係各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各著手實行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且此等接續反覆多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均屬同一,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林妍蓁、陳愈仁2人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廖 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