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秀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慧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及為法律行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秀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三)第2、3 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年7 月1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66939號函」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7 月1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6639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秀慧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799號被 告 陳秀慧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慧係「新峰商行」(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1樓)之負責人,明知其並未申請「新峰植物 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自民國106年4月間起,在其自行包裝銷售之金線蓮茶等產品之外包裝,印製「新峰植物有限公司」、聯絡地址及服務電話,而以上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秀慧之訪談紀錄表(他卷頁5反)、偵訊筆錄(偵 卷頁8-9):坦認其並未申請「新峰植物有限公司」之設 立登記,但在其自行包裝銷售之金線蓮茶等產品之外包裝,印製「新峰植物有限公司」,而以上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事實。 (二)證人廖誼龍(被告之子)之偵訊筆錄(偵卷頁8-9):被 告係自106年4月間起開始使用上開「新峰植物有限公司」之外包裝之事實。 (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7月17日中市經商字第 1060031612號函(他卷頁3)、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年7 月1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66939號函(他卷頁4)、商 業登記抄本(他卷頁5)、被告銷售之金線蓮茶等產品之 外包裝照片(他卷頁6-8)、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 紀錄表(他卷頁12-13)。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未 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書 記 官 王襛語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