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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77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7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天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天送犯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CASH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關於「業據被告廖天送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業據被告廖天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第1 行關於「核與證人趙莉菁證述情節相符」之記載,更正為「核與證人趙莉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天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明知拾獲之哆啦A 夢ICASH 卡1 張屬他人所有之物,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反將之攜回家中存放進而使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事後尚未與被害人趙莉菁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有悔意,暨酌其受有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拾得證人趙莉菁所有之ICASH 卡1 張,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依被告所稱業已遺失,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105號
    被      告  廖天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天送於民國107年4月間,在臺中市區某處,拾獲趙莉菁
    所遺失之哆啦A夢ICASH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予以侵占
    入己,供己使用。嗣經趙莉菁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天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莉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影像畫面、證人趙
    莉菁提供之使用明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77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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