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訴聲字第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訴聲字第6號
- 聲請人
- 李廖招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沐憲即李建融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上開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前於民國77年間贈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屋予相對人,嗣相對人存有民法第416 條所列情事之行為,聲請人乃對相對人起訴(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771 號)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為移轉登記之請求。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民法第419條2項參照)為不得當利請求權,核屬債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