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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明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明政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與董南豪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與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而被告為成年人士,具有從事勞動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夥同董南豪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除造成告訴人黃長福所經營之神壇受有財產損失外,同時亦造成告訴人維護神壇秩序的困擾,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竊得財物價值,依現今臺灣地區生活消費水準,難認非鉅,且被告只負責引開告訴人之參與程度,並斟酌被告事後亦未就其犯罪所生損害,付出任何努力加以彌補,以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與擔任水電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為單親家庭,尚須扶養兩名年幼小孩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夥同董南豪竊得之金牌9 面,依告訴人所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5 萬元,然董南豪竊得上開金牌9 面,予以變賣後,僅分給被告2,000 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是被告分得的2,000 元,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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