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瑞寶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與祥順路口旁之「田園小吃店」內,於酒後因細故與黃素香發生爭執後,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店內酒杯朝黃素香頭部敲擊,致黃素香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及枕部2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田園小吃店櫃臺人員陳姿羽並將上開酒杯1 個交予警方查扣採證(已發還陳姿羽),而查悉上情。案經黃素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瑞寶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動手打告訴人黃素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酒杯朝告訴人頭部敲擊之傷害犯行,辯稱:我喝酒忘記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7 年1 月12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與祥順路口旁之「田園小吃店」內,於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確有持店內酒杯朝告訴人頭部敲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及枕部2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目擊證人即被告友人邱金森、「田園小吃店」店員陳姿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述確信而可徵,應非虛捏。復酌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經救護車送至國軍台中總醫院接受急診時,即經診斷受有有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及枕部2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佐。則由告訴人係於遭被告持酒瓶敲擊頭部後,即至上開醫院接受急診治療,顯見告訴人遭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後距其送醫救治時間極短,衡情不至有其他致其受傷之因素介入,是足認被告之前開持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行為,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堪認定,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酒杯敲擊告訴人頭部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案發當日其有與一女子發生肢體衝突,且有動手打她,其後有兩名男生打其等節均供述綦詳,顯無因酒醉而忘卻之情,卻獨對持酒杯敲打被害人頭部等情不復記憶,顯與常情相違,足徵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以一時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以酒杯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位於頭部且非輕,犯罪手段激烈,所為實應予嚴加非難;並衡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酒杯1個,雖係被告持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依證人陳姿羽所述,該酒杯係被告隨手取自小吃店內桌上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見107 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4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