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1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紅色小型發電機雖因循線查獲而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毋庸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將之變賣而得款新臺幣2000元,該款項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207號
被 告 黃建全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全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5 時1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時,見「翔富裕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姚皇產所管領之紅色小型發電機1 臺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後車斗上,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臺發電機(已發還)
;得手後,以徒手推運之方式,將該發電機持往臺中市北區
太原路上之大台中環保市場,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出售
予不知情之「響磊企業社」老闆蔡寶樂。嗣姚皇產發覺遭竊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建全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皇產、證人即「響
磊企業社」老闆蔡寶樂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
場圖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蒐證照片6 張、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