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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2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楷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楷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沒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項關於沒收部分,應補充為「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所得之現金 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其餘侵占所得財物部分,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07年度偵字第2140號
    被      告  陳楷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楷曜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菜多多自助餐店」內,拾獲葉峻宏所有、
    置放在店內椅子上黑色隨身包 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元、提款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1張、全民健康
    保險卡1張、印章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
    占入己,將之攜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復再返回上開自助餐店,將黑色隨身包 1只(提
    款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印章 1個)丟棄在廚餘桶旁。嗣葉峻宏發覺上開黑色包包遺
    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除
    現金外,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楷曜於警詢中之供│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被害│
│    │述                    │人葉峻宏所有置放在店內椅│
│    │                      │子上黑色包包 1只(內含現│
│    │                      │金200元、提款卡1張、國民│
│    │                      │身分證1張、駕照1張、全民│
│    │                      │健康保險卡1張、印章1個)│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葉峻宏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 3  │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
│    │照片6張、蒐證照片2張、│被害人所有之上揭黑色包包│
│    │贓物認領保管單        │1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鎮 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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