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楷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沒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項關於沒收部分,應補充為「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所得之現金 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其餘侵占所得財物部分,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107年度偵字第2140號被 告 陳楷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楷曜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菜多多自助餐店」內,拾獲葉峻宏所有、置放在店內椅子上黑色隨身包 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提款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印章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將之攜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再返回上開自助餐店,將黑色隨身包 1只(提款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印章 1個)丟棄在廚餘桶旁。嗣葉峻宏發覺上開黑色包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除現金外,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楷曜於警詢中之供│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被害│ │ │述 │人葉峻宏所有置放在店內椅│ │ │ │子上黑色包包 1只(內含現│ │ │ │金200元、提款卡1張、國民│ │ │ │身分證1張、駕照1張、全民│ │ │ │健康保險卡1張、印章1個)│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葉峻宏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 3 │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 │ │照片6張、蒐證照片2張、│被害人所有之上揭黑色包包│ │ │贓物認領保管單 │1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書 記 官 蘇 鎮 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