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322號、107年度偵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每期新臺幣(下同)3萬元」更正為「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第13行「…之密碼更改為789789」更正為「…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789789」、第15行「寄送至臺中市北屯區之統一超商雅昌店…」更正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北屯區之統一超商雅昌店…」、第21、22行「桃園市大園區果林路果林郵局」更正為「桃園市大園區菓林路菓林郵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3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第 9、12、13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均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9月25日營清字第106010175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3至15頁、第36頁、第38頁)、「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5日106 大智通字第083號函」、「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田中分局警卷第28、6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林廷衞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正犯向告訴人于家龍、林華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具大學在學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依約交付報酬予被告,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田中分局警卷第3 頁),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