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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劉奕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5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奇賢前於民國94年及104 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分別於95年1 月25日、104 年12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開104 年12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9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查緝毒品案件而通知林奇賢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賢於偵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採尿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3日報告編號6A31005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毒偵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予以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0 年及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6罪)、4 月(30罪)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被告於105 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當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傷害極大,若對其依賴,不僅戕害自我身體,亦將對社會秩序生不良之影響,惟仍不知戒除,實無足取,然慮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及被告自稱職業為商、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奕榔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5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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