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田雅心
- 當事人郭芳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芳敏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芳敏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金鑽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竟以金鑽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楊師綺簽訂投資協定書,破壞商業行政管理之秩序及社會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以金鑽公司之名義簽訂投資協定書後,起初有按照投資協定書履行約1 年左右,此據告訴人之父親楊志元證述在卷(偵緝字第467 號卷第27頁正反面),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緝字第467 號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被 告 郭芳敏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芳敏明知「金鑽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鑽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係未經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竟於民國98年間,以金鑽公司名義向楊師綺聲稱:投資金鑽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無論投資結果為獲利或虧損,金鑽公司均每月固定給付楊師綺投資金額百分之一之紅利等語( 被訴詐欺及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郭芳敏並以金鑽公司名義,分別於98年10月14日、99年3 月18日與楊師綺簽立投資協定書,楊師綺因而分別投入美元3 萬元、3 萬元,以此方式以金鑽公司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二、案經楊師綺委由洪永叡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芳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志元( 告訴人楊師綺之父)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投資協定書2 份、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告訴人楊師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未4 碼:6945號,餘詳卷)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芳敏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書 記 官 許宗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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