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秉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秉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7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民國106年5月9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及106年7月14日起至108年7月13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6日晚間7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6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街00號4 樓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7 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吳秉和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
(一)警方於106年9月6日晚間7時23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5113ng/mL、00000 ng/mL)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15、16頁)。而警方送檢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等情,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頁),堪認上開檢驗報告係上開採集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無訛。
(二)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再者,一般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施用者,約有施用劑量之70% 自施用後24小時內,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及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按,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另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是被告於106 年9 月6日晚間7時2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自足徵其應有於106年9月6日晚間7時2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被告否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吳秉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7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6年5月9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及106年7月14日起至108年7月13日止,並應接受戒癮治療,有該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9月6日晚間7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原規劃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之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而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於106年7月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並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被告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