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7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秉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已認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618號
被 告 吳秉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檢察官先後以106年度毒偵
字第577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分別自民國106年5月9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及106
年7月14日起至108年7月13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5日
下午4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1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其友人張君瑋位於臺中市○區市○路00號6樓之4之
住處執行搜索,繼於警詢中徵得吳秉和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秉和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為警
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
查,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採驗尿液(檢
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
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
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
、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
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
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檢察官於
106年4月27日及106年6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第6、8款規定,先後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7
7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經本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而先後於106年5月9日
及106年7月14日經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6年5
月9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及106年7月14日起至108年7月13日
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3063號處分書及106年度上職議字第
4608號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恩鴻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