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7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韋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前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追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下稱本案帳戶)透過其表弟即少年羅○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交付與少年葉○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復由葉○財轉交與「曾銘翔」,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9 月初某日至105年9 月9 日下午3 時59分許,陸續撥打電話向藍秋雲佯以其姪子藍殿鈞,並佯稱因生意需資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週轉云云,藍秋雲乃陷於錯誤,於105 年9 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依對方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武功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00,000 元至對方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隨後遭曾銘翔陸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嗣因藍秋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藍秋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藍秋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少年羅○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少年葉○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㈤告訴人匯款之文山武功郵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曾銘翔」為少年,然關於「曾銘翔」之具體年籍,證人羅○意於106 年6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僅稱係「未成年男子」(見偵卷第104 頁),而所謂「未成年」係指未滿20歲之人(民法第12條參照),至於「少年」乃是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參照),是以,證人羅○意上開證稱「曾銘翔」為未成年男子縱然屬實,亦難驟認該人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況且,證人葉○財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幫「阿翔」收購帳戶,「阿翔」約20歲出頭(偵卷第41頁),於106 年6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開車載伊與羅○意到臺中的是伊另外一名朋友,羅○意不認識曾銘翔,也沒見過等語(見偵卷第129 頁),而後證人羅○意於同次詢問則稱:伊確實只有跟曾銘翔通過電話,伊誤認開車之人是曾銘翔等語(見偵卷第129 頁),從而,非僅證人葉○財所述收購帳戶之「阿翔」年齡與證人羅○意所述「曾銘翔」之年齡尚有不符,證人羅○意實際上更可能未與「曾銘翔」見面,故難認「曾銘翔」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為「少年」之身分,是以,本案亦無探究被告所為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幫助少年犯罪」而需依法加重其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可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以他人所提供人頭帳戶行騙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竟甘願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而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他人將之作為詐欺取財存、提款之工具,造成遭受詐騙之告訴人追索無門,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非唯對於受騙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個人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所為並非可取,又兼衡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惟嗣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取得若干不法利益或報酬(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實際已獲取5,000 元報酬部分詳如後述),與本案告訴人之受騙金額等情節,暨被告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4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證人羅○意、葉○財之證述而認被告本案所為實際已取得報酬5,000 元,並認被告始終否認有取得上開報酬之情並非可採,然查:
㈠證人羅○意、葉○財前雖均證述被告確有取得報酬,惟細譯證人羅○意於警詢中先證稱:是葉○財向伊收買甲○○之帳戶,葉○財年紀比伊小,伊只知道甲○○拿到5,000 元,錢是葉○財與甲○○接洽的,伊沒有拿錢,葉○財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 之人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其後於106 年6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伊先以LINE向甲○○買帳戶,甲○○說要提供帳戶,伊跟盧葦華講好價錢5,000 元,之後伊從嘉義上來,並與葉○財一起到烏日某便利商店跟甲○○碰面當場面交,是伊交5,000 元給甲○○,伊買到帳戶後,再由伊轉交給名為曾銘翔之未成年男子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於106 年6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跟葉○財進7-11,是甲○○開車來帶路過去7-11,伊是搭乘曾銘翔的車,拿完帳戶之後直接回嘉義,然後伊再回家,帳戶是在車上時直接交給曾銘翔,錢是伊交給甲○○,因為曾銘翔在到臺中的途中,在車上交給伊5,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28 至129 頁),而後於同日詢問時改稱:伊確實只有跟曾銘翔通過電話,伊誤認開車之人是曾銘翔,是葉○財的朋友在車上將錢交給葉○財,再由葉○財交給伊,伊再交給甲○○等語(見偵卷第129 至130 頁);而證人葉○財於警詢中先證稱:羅○意介紹甲○○賣帳戶,伊是幫「阿翔」收購帳戶,「阿翔」約20歲出頭,羅○意介紹後,伊與「阿翔」到臺中向甲○○收帳戶,當場由伊交給甲○○4,000 元,這一次交易算是羅○意的份,伊沒拿到錢,但不知道羅○意有沒有拿到錢,一開始羅○意有表示要抽1 成,事後羅○意有沒有向「阿翔」拿錢,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於106 年6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是羅○意向伊表示其缺錢,伊問羅○意有沒有郵局存摺,羅○意去問其哥哥後說有,伊就與羅○意去拿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伊是先在嘉義向一位朋友拿5,000 或6,000 元後,由該朋友開車載伊與羅○意從嘉義到臺中找甲○○,由甲○○帶伊等等某7-11後,由伊將5,000 元交給羅○意,羅○意再拿錢給甲○○,該朋友都待在車上,之後伊、羅○意跟該朋友一起離開,後來回到嘉義,伊自己再把帳戶交給曾銘翔,羅○意不認識曾銘翔,也沒有見過曾銘翔,開車載伊去臺中的另一位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26 至127 頁),同日詢問中又改稱:錢是伊在7-11時交給盧韋葦華,錢是曾銘翔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129頁),其後則再改稱:伊記得是伊朋友拿錢給伊,伊下去拿簿子,應該是伊拿錢給甲○○等語(見偵卷第129頁),而後又再改稱:錢應該是伊轉給羅○意,伊當時在試簿子,羅○意交給甲○○,伊不太記得等語(見偵卷第129頁),證人羅○意警詢中均稱關於交付本案帳戶代價之事均是由證人葉○財與被告洽談,而後於第一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稱係其先與被告談妥價錢5,000元,且係其交付金錢與被告,及由其將收購帳戶交付與「曾銘翔」,再於第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是由其將錢交給被告,帳戶係在車上交付與「曾銘翔」,而證人葉○財於警詢中稱是由其當場交付4,000元與被告,而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係稱證人羅○意缺錢而向其詢問,其始向證人羅○意收購帳戶,是其在嘉義向朋友拿到錢,而後由其將5,000元透過證人羅○意轉交給被告,帳戶係其後在嘉義獨自交給「曾銘翔」,然其嗣後又改稱是由其直接交給被告,錢是向「曾銘翔」拿的,然後又改稱係將錢透過證人羅○意轉交與被告,非僅證人羅○意、葉○財個別間就本案如何談妥價錢、如何交付款項與被告或金額多寡等情節所述前後並不一致,且彼此間就如何交付金錢與被告、帳戶如何交付與「曾銘翔」(縱證人羅○意誤認駕車之人為「曾銘翔」,然亦與證人葉○財所稱係由其嗣後單獨將帳戶交給「曾銘翔」不符)等情亦非相符,則上開證人羅○意、葉○財證述交付款項與被告乙節是否屬實,被告是否實際上確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並非無疑。況且,證人葉○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係因為證人羅○意表示缺錢而向其詢問,始由其告以收購帳戶之事,則證人羅○意是否確如其警詢所述並未抽取何等利益,而縱使被告與證人羅○意原有約定報酬,亦非無可能於收購過程中,由中間人予以抽取、侵吞,致被告實際上未取得任何報酬。
㈡按沒收屬刑事處分,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就沒收之前提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待證事實不能證明或陷於真偽不明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雖有上開證人證稱被告有取得報酬乙節,然該等證人之證述非無齟齬而可疑之處,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實際取得報酬5,000 元之情,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就被告所取得之報酬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難認准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