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8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軒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軒瑞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軒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1 、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97 號、102 年度易字第3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6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向告訴人借用自用小客車之機會,竟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侵害告訴人之權益,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侵占期間不長,並已將該小客車歸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輕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自用小客車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6號
被 告 張軒瑞 男 3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軒瑞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 月,於103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竟不知悔改
,於106 年10月9 日,向任職之運源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運源公司)負責人
張錫卿,借用其配偶初盈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借用該部自小客車後
即無故曠職,未繼續至運源公司上班,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將該部自小客車侵占入己,供作私人代步使用。嗣經
初盈潔報警處理,為警於106 年11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南
投縣○○鎮○○路0 段000 號旁,尋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初盈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軒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初盈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錫卿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
資料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軒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怡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